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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宏伟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宏伟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范宏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范宏伟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宏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宏伟及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对于上述借款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因借款单上没有约定,故本院只对2014年6月5日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范宏伟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0元,减半收取33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对于上述借款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因借款单上没有约定,故本院只对2014年6月5日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范宏伟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0元,减半收取33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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