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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红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红
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红。
委托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克燕。
委托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红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李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红、原审被告李克燕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荣昌平及上诉人范某红,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范某红与吴某某之间是否存在32万元的借贷关系;若存在,范某红是否已清偿该借款的本息。
关于借款32万元,范某红一审中主张两张借条是虚假的;其二审中却认可两张借条是真实的,上诉称吴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了两笔借款,即不认可收到借款32万元;二审庭审中又称两张借条的借款是由宁华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交付的。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供的两张借条,经鉴定证明系范某红本人出具,据此,双方之间形成借款32万元的借贷关系。至于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是否实际提供,从范某红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看,其主张前后矛盾,无法采纳。其次,借条是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范某红二审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是宁华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范某红一审中认可的是15万元)交付的,而借条明确载明出借的是现金,与范某红主张是银行汇款明显不符。另结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宁华汇款的时间看,宁华第一笔银行汇款发生在2002年1月22日,而2001年6月15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1年12月底;宁华最后一笔汇款发生于2006年1月12日,而2002年1月17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也仅截止2002年12月底。据此,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明显早于汇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假设范某红的主张成立,其行为明显违反日常交易常理,与生活事实亦不符,且范某红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吴某某与范某红之间形成借款32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吴某某以现金实际提供了上述借款。
关于范某红是否清偿借款32万元的本息,范某红主张其向宁华的汇款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息,本案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但经审查,范某红与宁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范某红一、二审中均认可。宁华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审法院已将吴某某一并主张的宁华的借款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故范某红向宁华的汇款,应由其与宁华另行解决。范某红辩称其向宁华的汇款就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缺乏证据证明。但吴某某认可收到了借款12万元截止200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故范某红应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范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范某红与吴某某之间是否存在32万元的借贷关系;若存在,范某红是否已清偿该借款的本息。
关于借款32万元,范某红一审中主张两张借条是虚假的;其二审中却认可两张借条是真实的,上诉称吴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了两笔借款,即不认可收到借款32万元;二审庭审中又称两张借条的借款是由宁华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交付的。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供的两张借条,经鉴定证明系范某红本人出具,据此,双方之间形成借款32万元的借贷关系。至于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是否实际提供,从范某红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看,其主张前后矛盾,无法采纳。其次,借条是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范某红二审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是宁华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范某红一审中认可的是15万元)交付的,而借条明确载明出借的是现金,与范某红主张是银行汇款明显不符。另结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宁华汇款的时间看,宁华第一笔银行汇款发生在2002年1月22日,而2001年6月15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1年12月底;宁华最后一笔汇款发生于2006年1月12日,而2002年1月17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也仅截止2002年12月底。据此,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明显早于汇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假设范某红的主张成立,其行为明显违反日常交易常理,与生活事实亦不符,且范某红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吴某某与范某红之间形成借款32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吴某某以现金实际提供了上述借款。
关于范某红是否清偿借款32万元的本息,范某红主张其向宁华的汇款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息,本案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但经审查,范某红与宁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范某红一、二审中均认可。宁华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审法院已将吴某某一并主张的宁华的借款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故范某红向宁华的汇款,应由其与宁华另行解决。范某红辩称其向宁华的汇款就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缺乏证据证明。但吴某某认可收到了借款12万元截止200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故范某红应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范某红负担。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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