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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荣昌平及上诉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某一审中诉称,其与范某某系亲戚关系,范某某因在北京等地做“耕耘乐”地毯生意急需资金找吴某某借款,因范某某无贷款所必需的抵押财物,不具备贷款条件,才求得吴某某帮忙从银行贷款后借给范某某。吴某某看在亲戚的情分上,答应从银行贷款借给范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01年至2005年分三次从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3万元借给范某某。其中第一次于2001年6月15日借12万元,范某某承诺2001年12月25日前还清本息;第二次于2002年1月17日借20万元,范某某承诺在200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第三次于2003年初借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在2003年底还清本息。上述三次借款,吴某某与范某某约定,范某某按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3万元借出后,范某某又以发展、扩大经营规模为由,一再要求留用借款本金,并按规定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后来连利息也不支付了。2010年8月,吴某某及儿媳宁华到范某某经营地催要借款,范某某再三承诺在2010年底一次性将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结果未兑现。2012年3月,吴某某及丈夫张益银再次到范某某经营地催要借款,至今仍然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范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剩余利息(按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付);赔偿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范某某、李某某承担。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范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3819.33元及利息286637.48元,合计750456.81元(按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付);赔偿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范某某、李某某承担。
被告范某某、李某某辩称,其曾经向吴某某借过部分款项属实,但其向吴某某借款后,已全部还清,范某某、李某某不欠吴某某的借款,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范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01年6月15日、2002年1月17日向吴某某借款12万元、20万元,合计3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吴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在2001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本息,借款人范某某(签名),2001年6月15日”;“借条,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定于2002年12月2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范某某(签名),2002年元月17日”。其中第一笔借款200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本金留用;第二笔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本息均未偿还。
另查明,范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范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还款履行期满后,范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且范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范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范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范某某、李某某辩称,其向吴某某借款32万元已全部清偿,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此不予支持。范某某、李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合全案,双方系亲戚关系,且有录音证明吴某某多次找范某某索款,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吴某某诉称其儿媳宁华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给范某某,要求范某某、李某某一并偿还,因宁华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权利请求可另行主张。综上,吴某某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100元,被告范某某、李某某负担6200元。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补充查明,吴某某的儿媳宁华分别于2002年1月22日、2004年7月29日、2005年9月26日、2005年11月8日、2006年1月12日分5次通过银行向范某某汇款共计30万元。范某某自200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通过银行向宁华共计转款463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范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是否存在32万元的借贷关系;若存在,范某某是否已清偿该借款的本息。
关于借款32万元,范某某一审中主张两张借条是虚假的;其二审中却认可两张借条是真实的,上诉称吴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了两笔借款,即不认可收到借款32万元;二审庭审中又称两张借条的借款是由宁华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交付的。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供的两张借条,经鉴定证明系范某某本人出具,据此,双方之间形成借款32万元的借贷关系。至于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是否实际提供,从范某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看,其主张前后矛盾,无法采纳。其次,借条是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范某某二审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是宁华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范某某一审中认可的是15万元)交付的,而借条明确载明出借的是现金,与范某某主张是银行汇款明显不符。另结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宁华汇款的时间看,宁华第一笔银行汇款发生在2002年1月22日,而2001年6月15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1年12月底;宁华最后一笔汇款发生于2006年1月12日,而2002年1月17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也仅截止2002年12月底。据此,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明显早于汇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假设范某某的主张成立,其行为明显违反日常交易常理,与生活事实亦不符,且范某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吴某某与范某某之间形成借款32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吴某某以现金实际提供了上述借款。
关于范某某是否清偿借款32万元的本息,范某某主张其向宁华的汇款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息,本案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但经审查,范某某与宁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范某某一、二审中均认可。宁华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审法院已将吴某某一并主张的宁华的借款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故范某某向宁华的汇款,应由其与宁华另行解决。范某某辩称其向宁华的汇款就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缺乏证据证明。但吴某某认可收到了借款12万元截止200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故范某某应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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