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许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德超,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蔡光元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碧路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10月5日、10月6日分三次向被告李碧路以人民币为单位汇款共计12277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范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某贰拾万美金整,期限六个月,于2015年4月7日还款,利息为陆万美金整”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清偿借款本金,后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范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李某某向出借人范某借款贰拾万美金整,因约定还款到期无法支付本息,经磋商截止2016年2月6日本息合计欠款贰拾壹万陆仟柒百美金,自即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直至偿还完欠款为止”等内容,被告许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27700元,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0855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3362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人民币1227700元达成合意,且原告实际转款人民币1227700元,该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12277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8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确认债权时,约定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本院对此支持以借款本金1227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许某某作为该钱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因诉讼发生的代理费用进行约定,而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支付代理费用,并非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非因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所诉代理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277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2016年2月6日前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08550元,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利息以本金1227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592元,由被告李碧路、许某某共同负担16535元,原告范某负担2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税梦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