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某郦某置业有限公司
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范宁宁
湖北君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某郦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宁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君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小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万某郦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宁宁、湖北君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范宁宁、万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凌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君安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财产损害的原因未能查明,房屋漏水的原因是范宁宁住宅大厅外阳台右侧二根塑料排水管因施工质量问题,该问题有可能系范宁宁装修过程中自身造成。
一审判决对财产损失认定依据不足。
一审认定损失依据是蕲价鉴(2014)73号价格认证文件,而该鉴定系范宁宁单方自行委托,未经双方认可,不具有证明力。
范宁宁辩称,损失客观存在,损害原因与我装修没有任何关系,鉴定机构具有资质,我没有过错,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宁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2月23日,范宁宁与万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万某置业公司开发的雍锦阁1701号房屋一套。
经君安物业公司的许可和验收,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
今年初,我外出务工期间接到君安物业公司的电话称楼下住户反映楼顶漏水,即返家后发现家中部分装潢受潮损坏,但未查出原因,只得聘人维修,支付费用22177元。
今年3月份,我又接到君安物业公司的电话,返家后发现家中装潢损坏更严重,经鉴定,财产损失金额为80156元。
房屋漏水的原因经鉴定为我住宅大厅外阳台右侧二根塑料排水管因施工质量问题漏水造成。
经交涉万某置业公司、君安物业公司对我的财产损失拒不赔偿。
现要求万某置业公司、君安物业公司赔偿我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106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3日,范宁宁与万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万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万某郦某园雍锦阁1701号房出卖给范宁宁。
同年12月房屋交付后,范宁宁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经过君安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君安物业公司退还了装修保证金。
范宁宁外出务工后家中无人居住,2014年初,范宁宁接到君安物业公司电话,反映房屋漏水。
范宁宁返家聘请专业人员排查未发现漏水原因,遂对受损的部分装潢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
今年3月份,范宁宁再次接到君安物业公司的电话返家后,发现家中装修损坏更加严重,经其委托申请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维修费用共计102333元,范宁宁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范宁宁认为房屋漏水是房屋本身质量量问题造成,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万某置业公司、君安物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06333元,原审审理中范宁宁遂申请并由本院委托,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对雍锦阁1701号住宅财产损害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认为造成雍锦阁1701号住宅漏水损害是由该住宅大厅外阳台右侧二根塑料排水管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该住宅上层未装修,因开敞式阳台而积水,积水自上层排水管与楼面间缝隙渗漏至范宁宁外阳台进而通过装修时铺设的泡沫板渗入整个房屋,从而使整个住宅的装潢受潮损坏。
范宁宁支付了房屋质量鉴定费2000元。
但万某置业公司、君安物业公司认为是范宁宁装修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堵塞阳台地漏致使房屋渗水,且鉴定报告未明确排水管施工质量问题是房屋交付前还是交付后施工造成。
本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委托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对范宁宁改变房屋结构,堵塞阳台地漏是否致使房屋渗水的问题进行补充鉴定。
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为范宁宁房屋漏水仍系排水管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范宁宁装修时填平阳台地面,短时间内加快了外阳台漏水向大厅、卧室传递的速度。
万某置业公司、君安物业公司对此质证仍认为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不具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焦点问题是范宁宁房屋漏水损害原因及损害修复费用的如何承担。
关于范宁宁房屋漏水损害原因问题。
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已明确说明,漏水损害的原因是该房屋外阳台排水管施工质量问题致使上层开敞式阳台的积水自排水管与楼面间缝隙渗漏至范宁宁外阳台,进而通过范宁宁装修时铺设的泡沫板渗入整个房屋,范宁宁装修时填平阳台地面,短时间内加快了外阳台漏水向室内传递速度。
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可信,万某置业公司、君安物业公司未有充分反驳理由,故此可认为排水管施工质量问题是漏水损害主要原因,外阳台填平加重损害系次要原因。
万某置业公司、君安物业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是范宁宁堵塞阳台地漏造成。
本院认为,因排水管漏水非房屋设计及主体结构问题,无业主入住时不易显现,属施工瑕疵,竣工验收报告难以涉及;范宁宁阳台系闭合门窗,仅因堵塞阳台地漏而无外水源难致漏水损害形成,故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万某置业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未明确排水管施工质量问题是房屋交付前还是交付后施工造成。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漏水系从上层未装修的阳台排水管与楼面间缝隙渗漏至范宁宁外阳台,上层阳台排水管与楼面连接无渗漏应系建筑施工人应尽的义务。
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损害修复费用的如何承担的问题。
范宁宁与万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雍锦阁1701号房屋一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房屋交付后整个住宅装潢因排水管施工问题而漏水损坏,万某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责任。
范宁宁在万某置业公司履行合同时造成侵权损失主张万某置业公司承担侵权损失,应予以支持。
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意见具有证明力,应据此认定范宁宁的财产损失,相关鉴定费亦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君安物业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与范宁宁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范宁宁总计损失为106333元,依造成房屋漏水实际原因,本院酌定万某置业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自担20%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北万某郦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宁宁财产损失85546.4元。
二、驳回范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万某置业公司负担1909.6元,原告范宁宁自担477.4元。
二审中上诉人万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份,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营业执照,拟证明,该设计院不具有房屋漏水原因鉴定资质。
范宁宁质证时提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应为有效。
本院认为,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资质证书中记载其具有建筑行业、水利行业建设工程总承包及项目管理、相关技术与管理服务,该设计院已在本行业登记管理机构登记。
且补充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由本案当事人共同选定,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蕲春县建筑设计院具有建筑工程设计、工程勘察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范宁宁房屋漏水的原因,损失如何计算。
本案中范宁宁房屋漏水的原因经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鉴定系是该房屋外阳台排水管施工质量问题致使上层开敞式阳台的积水自排水管与楼面间缝隙渗漏至范宁宁外阳台,进而通过范宁宁装修时铺设的泡沫板渗入整个房屋。
范宁宁装修时填平阳台地面,短时间内加快了外阳台漏水向室内传递速度。
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该鉴定结论,万某置业公司出卖的房屋因排水管施工质量问题是造成漏水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万某置业公司对范宁宁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范宁宁装修过程时填平阳台地面,短时间内加快了外阳台漏水向室内传递速度,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故一审判决万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系蕲春县人民法院组织万某置业公司与范宁宁选定的鉴定机构,万某置业公司提出鉴定系范宁宁单方自行委托,与事实不符,提出房屋漏水有可能系范宁宁装修过程中自身造成,因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上诉人万某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排水管漏水非房屋设计及主体结构问题,无业主入住时不易显现,属施工瑕疵,竣工验收报告难以涉及;范宁宁阳台系闭合门窗,仅因堵塞阳台地漏而无外水源难致漏水损害形成,故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万某置业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未明确排水管施工质量问题是房屋交付前还是交付后施工造成。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漏水系从上层未装修的阳台排水管与楼面间缝隙渗漏至范宁宁外阳台,上层阳台排水管与楼面连接无渗漏应系建筑施工人应尽的义务。
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损害修复费用的如何承担的问题。
范宁宁与万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雍锦阁1701号房屋一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房屋交付后整个住宅装潢因排水管施工问题而漏水损坏,万某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责任。
范宁宁在万某置业公司履行合同时造成侵权损失主张万某置业公司承担侵权损失,应予以支持。
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意见具有证明力,应据此认定范宁宁的财产损失,相关鉴定费亦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君安物业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与范宁宁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范宁宁总计损失为106333元,依造成房屋漏水实际原因,本院酌定万某置业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自担20%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北万某郦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宁宁财产损失85546.4元。
二、驳回范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万某置业公司负担1909.6元,原告范宁宁自担477.4元。
二审中上诉人万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份,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营业执照,拟证明,该设计院不具有房屋漏水原因鉴定资质。
范宁宁质证时提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应为有效。
本院认为,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资质证书中记载其具有建筑行业、水利行业建设工程总承包及项目管理、相关技术与管理服务,该设计院已在本行业登记管理机构登记。
且补充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由本案当事人共同选定,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蕲春县建筑设计院具有建筑工程设计、工程勘察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范宁宁房屋漏水的原因,损失如何计算。
本案中范宁宁房屋漏水的原因经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鉴定系是该房屋外阳台排水管施工质量问题致使上层开敞式阳台的积水自排水管与楼面间缝隙渗漏至范宁宁外阳台,进而通过范宁宁装修时铺设的泡沫板渗入整个房屋。
范宁宁装修时填平阳台地面,短时间内加快了外阳台漏水向室内传递速度。
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该鉴定结论,万某置业公司出卖的房屋因排水管施工质量问题是造成漏水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万某置业公司对范宁宁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范宁宁装修过程时填平阳台地面,短时间内加快了外阳台漏水向室内传递速度,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故一审判决万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系蕲春县人民法院组织万某置业公司与范宁宁选定的鉴定机构,万某置业公司提出鉴定系范宁宁单方自行委托,与事实不符,提出房屋漏水有可能系范宁宁装修过程中自身造成,因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上诉人万某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樊劲松
审判员:傅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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