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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学弟、范峰峰与王振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学弟,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张守红,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范学弟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玉涵,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国,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盛刚,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安华,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审原告:范峰峰,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守红,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范峰峰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玉涵,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董建华,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原审被告:王文,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盛刚,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范学弟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原审原告范峰峰、原审被告董建华、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学弟及原审原告范峰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红、陈玉涵,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华,被上诉人王振国及原审被告王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盛刚,原审原告范峰峰,原审被告董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3时40分许,王文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顺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济路路口处,变更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范峰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鲁C×××××号重型货车相刮擦,鲁C×××××号重型货车发生侧翻,撞到路口西侧董建华驾驶的鲁M×××××-H806号重型半挂车上,致鲁C×××××号重型货车乘车人范学弟受伤,三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1月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2)第20121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峰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建华无责任。鲁C×××××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范学弟,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王振国,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鲁M×××××-H806号重型半挂车注册单位为惠民县远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董建华,与上述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月2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范学弟之伤属十级伤残;2013年1月24日,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淄路评字第(2013)第101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鲁C×××××号重型货车日停运损失463.00元。范峰峰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66.20元,有淄博圣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足以认定;2、误工费1289.53元。误工天数10天,以2011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068.00元为标准算,有山东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足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1905.73元。范学弟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243.92元,有淄博圣洁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足以认定;2、误工费14055.92元,误工天数109天,以2011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068.00元为标准计算;3、护理费3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6、残疾赔偿金45584.00元。以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00元为标准计算。有居住证明、物业收据、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单据,足以认定;7、范学弟的母亲王绪銮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25元,以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00元为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9、鉴定费22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1份,足以证明;10、车损46438.00元,有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足以认定;11、吊装费8000.00元,有发票1份,足以认定;12、搬运费1500.00元,有发票1份,足以认定;13、停车费1100.00元,有发票1份,足以认定;14、价格鉴证费1300.00元,有收款票据1份,足以认定;15、评估费2000.00元,有收款票据1份,足以认定。以上共计131183.09元。范学弟提交张店恒利达汽车钣金烤漆部的证明一份,证明鲁C×××××号重型货车的维修期限为69天,日停运损失为463.00元,总停运损失为31947.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2)第20121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范峰峰、范学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范峰峰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1.83元,误工费、交通费1116.28元,共计1588.11元;应赔偿范学弟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33.2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54470.98元,车损1667.88元,共计58872.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应赔偿范峰峰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37元,误工费、交通费223.25元,共计317.62元;应赔偿范学弟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6.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0894.19元,车损400.00元,共计11840.84元。范学弟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0470.1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王振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学弟36282.07元,董建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运营利益支配者为王振国,鲁C×××××号重型货车的运营利益支配者为范学弟,故本案中相关的民事责任分别由王振国和范学弟承担。因张店恒利达汽车钣金烤漆部证明,不能客观的反映鲁C×××××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期限,范学弟主张的停运损失31947.00元,不予支持,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范学弟相关损失的异议,因无证据反驳,不予采信。范峰峰、范学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峰峰15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峰峰31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学弟5887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学弟1184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王振国赔偿范学弟3628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范峰峰、范学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范学弟负担443.00元,王振国负担1482.00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由王振国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范学弟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车辆维修收费单据、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鲁C×××××号重型货车因涉案交通事故维修停运的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对淄路评字(2013)第101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作出日停运损失430.00元的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鲁C×××××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期间问题,结合涉案车辆实际受损及维修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天。综上,在未区分赔偿责任比例的情形下,鲁C×××××号重型货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停运损失为21500.00元。上诉人范学弟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范峰峰驾驶车辆沿直行车道行驶,王文驾驶车辆沿范峰峰车辆左侧车道行驶至路口时变道右转,与范峰峰驾驶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及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分析,王文驾驶车辆未按导向车道行驶并违章变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王振国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上诉人王振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范学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王振国应赔偿范学弟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为65576.10元[(60470.12元+21500.00元)×8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峰峰15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峰峰31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学弟5887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学弟1184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王振国赔偿范学弟6557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六)驳回范峰峰、范学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范峰峰、范学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范学弟承担385.00元,王振国负担1540.00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由范学弟负担224.00元,王振国负担8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王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 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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