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横河口村人,现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经营“老车夫”洗车店。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亚东、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拴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30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中午,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轿车到位于安平县中心路南关村(老车夫)洗车处洗车,原告将车交给洗车店后离开,下午大约15点,原告接到老车夫洗车店的电话,让原告到洗车店来一下,原告到洗车店后,才得知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允许无证驾驶原告的汽车,沿中心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蔡恩泉驾驶的郭敬安所有的京P×××××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后致使蔡恩泉驾驶的京P×××××小型越野车又与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兴华驾驶的温春梅所有的津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多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拴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恩泉、周兴华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比较严重,原告认为被告张亚东作为洗车店的经营者应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拴拴为老车夫洗车店雇佣的员工,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将自己的车交给被告张亚东洗车,被告张亚东就有义务将洗好的车辆交给原告,现被告李某某在洗车时无证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产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11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和故意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张亚东雇佣的员工,其发生事故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原告以上损失应由雇主张亚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要求依法保护自己的车辆财产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亚东在答辩中已经认可与被告李拴拴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张亚东作为被告李拴拴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拴拴私自驾车,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李拴拴是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并且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亚东、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范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轿车损失价值、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301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65元,原告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福林 审判员 张士远 审判员 韩锦鹏
书记员:马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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