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白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李秋珍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2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息已还至2017年9月,要求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并偿还原告。另查明,原告曾同时起诉李秋珍,后于2017年9月26日申请撤回对李秋珍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了(2017)冀0522民初8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李秋珍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放弃向担保人李秋珍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有书面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明,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偿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昆
书记员:张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