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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张某某、张京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被告:张京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京传、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京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借款7632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京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632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张京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
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张京传未作答辩,庭后提交七份收款收据、一份收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76320元,月利率15‰,期限自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被告张京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责任直至本协议书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和所有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日和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张京传、张某某下达了催款通知书。庭后被告张京传提交了偿还原告利息26000元的证据,并称当时为张某某担保属实,现在不同意为其担保。原告称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二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偿还利息49000元,被告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张京传还款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范某某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张某某理应偿还借款,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京传自愿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张京传保证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张京传催收,其催收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且张京传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担保,双方并未签订新的保证合同,被告张京传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京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7632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9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计85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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