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婷婷,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孟新丽,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誉玮,男,汉族。
上诉人范婷婷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友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2年9月18日,被告范婷婷驾驶黑E×××××别克轿车在西一路登峰家园东侧路口处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卢学锋驾驶的黑E×××××奥迪轿车发生碰撞,2012年9月24日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范婷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学锋无责任,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车辆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由被告范婷婷承担,同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由被告范婷婷维修双方车辆及联系维修厂,一切维修费用由被告范婷婷承担。2012年9月27日经大庆市机动车监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黑E00019奥迪轿车残损金额50015元;黑E×××××奥迪轿车在让胡路区铭锐盛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用为123295.20元,剩余维修费用56500元已经由原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现原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婷婷给付车辆维修费56500元。另查明,黑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限额为235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黑E×××××奥迪轿车和黑E×××××别克轿车受损已按照保险限额全额向大庆市让胡路区铭锐盛汽车修理厂分别支付了52000元和71264元的维修费;2012年9月24日被告范婷婷与原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卢学峰签订协议,约定范婷婷承担全部责任,并联系修理厂维修车辆,费用由范婷婷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范婷婷驾驶别克黑E×××××轿车与卢学锋驾驶的原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奥迪黑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范婷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在保险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范婷婷承担。双方在交警部门于2012年9月24日达成的协议中有如下内容:双方车辆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由范婷婷承担;2012年9月24日,被告范婷婷与原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卢学峰同时又自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范婷婷联系修理厂维修车辆,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但在交警部门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提及自行签订过协议,因此同日自行签订的协议应当是在交警部门签订协议之后签订的,当事人有权变更协议内容,因此,本案赔偿事宜应当按照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自行签订协议的约定处理。本院认为,因车辆维修系被告范婷婷委托贾福明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铭锐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的,被告范婷婷与贾福明之间存在维修服务合同关系,车辆的维修应当系被告范婷婷与贾福明双方根据车损实际情况来确定维修的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范婷婷称原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增加修理项目的辩解不予采纳。判决:被告范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56500元。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范婷婷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24日就事故的赔偿达成了两份协议,一份是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范围以“鉴定为依据”,另一份是双方自行达成的“一切维修费用由范婷婷负担”,对于上述两份协议形成的先后顺序,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协议形成的先后顺序,故本院将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双方当事人的处理情况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来判定双方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上诉人驾车系由南向北左转弯,被上诉人的司机卢学峰驾车系由北向南直行,上诉人车辆右侧与被上诉人前部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行驶情况及发生碰撞的部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范婷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范婷婷应当承担因此起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关于维修费的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系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铭锐盛汽车修理厂修理,该修理厂是由上诉人范婷婷委托,现上诉人主张维修的范围超出损害范围修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范婷婷与修理厂之间存在维修服务合同,因此,修理厂的维修范围,上诉人范婷婷应当知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出维修范围修车,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范婷婷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因此起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范婷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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