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姬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胜,山西省法制建设促进会晋城委员会阳城工作处法律部主任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
负责人:常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玲,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某磊。
被告:牛伟。
原告范姬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运城公司)、皇某磊、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姬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胜和被告平安产险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某磊、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16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
被告平安产险运城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款;对鉴定费、存车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皇某磊辩称:原告范姬嫄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本被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款,应当由原告返还;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
被告牛伟辩称:本被告仅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是在被告皇某磊借用并驾驶本被告车辆期间所发生,故原告范姬嫄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如果不足也应由被告皇某磊负责;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24日17时许,原告范姬嫄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皇某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范姬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范姬嫄与被告皇某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原告范姬嫄概况:现年20岁,非农业户口。
4.原告范姬嫄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右尺骨中上段骨折伴右肘关节脱位;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5.保险概况: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6.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存车费、病历复印费的单据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范姬嫄没有固定职业,其提供的北京成冠盛远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月工资为4300元,但原告是受聘于此公司不久即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提供不了之前的工资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即其母亲范利霞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但未提供范利霞领取工资的明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
4.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出院证记载,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
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回单,可证实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伟所提为原告垫付6000元款,原告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000元;被告皇某磊所提为原告垫付10000元款,原告认为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款外再无被告皇某磊垫付的10000元款,因此本院不能认定。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以上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范姬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74.88元和病历复印费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6800.4元,护理费5775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和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包括存车费100元),共计102393.68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姬嫄与被告皇某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皇某磊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产险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产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产险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被告牛伟的垫付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姬嫄医疗费和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存车费等计8593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姬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54.28元的50%计8227.14元;以上共计94166.54元(被告平安产险运城公司已支付10000元,再支付84166.54元)。
二、原告范姬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牛伟垫付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范姬嫄负担310元,被告皇某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二龙
书记员: 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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