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姣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波、刘明波,系原告儿子。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姣英诉被告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姣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波、刘明波、天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马永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冀D×××××小型轿车投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必要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161486元,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负责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16268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18时5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衙村富强路时,与道路前方原告范娇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娇英及其乘车人刘子琦两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姣英无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伤者范姣英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治疗,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户口页注明本村务农,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分别为90日和60日,即误工费为21987元/365日×90日=5421.45元,护理费为(35785元/365日×38日×2人)+(35785元/365日×22日×1人)=9608.0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水榭花都小区物业公司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其户口登记薄住址为安寨镇××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20%=47676元。原告因伤势较重而住院3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19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天安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电动车等财产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421.45元、护理费9608.02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等财产损失300元,共计87998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范姣英、刘子琦两人受伤,天安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刘子琦349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刘子琦护理费等损失151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还剩6510元,伤残赔偿项下还剩108490元,故天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10元、误工费5421.45元、护理费9608.02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等财产损失300元,共计77215.47元。原告剩余损失10782.53元,因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天安财险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姣英各项损失共计77215.4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姣英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0782.53元;
三、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姣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吴小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