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逾期利息3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朋友高亮介绍,2015年1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47500元,另给付现金2500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后迟迟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南某某未做答辩。
范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请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7日南某某给范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2、2015年1月7日南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存款金额47500元。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范某某向南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存款47500元,当日,南某某向范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范某某称另2500元系给付的现金及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范某某自认南某某之后支付过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南某某向范某某借款,有借条及给南某某的存款凭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范某某称有2500元系现金给付,无证据证实,应以存款凭证47500元认定借款本金。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到,范某某要求南某某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南某某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赔偿损失,范某某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可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47500元自2015年3月8日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为3000元,故2016年3月23日之后南某某仍应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某某借款本金47500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范某某负担813元,南某某负担1100元;保全费1020元,范某某负担480元,南某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婕 审 判 员 康 伟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栗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标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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