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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天运与程富强、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天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富强,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号**楼。负责人:方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范天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3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原告有意加入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后经公司要求将356000元出租车购置费用交给被告程富强,随后为原告办理了出租车运营手续。后经原告了解,从事该行业不需要购买车辆,遂多次找被告邦成出租汽车公司要求退还,但被告均拒绝退还。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武汉邦成汽车出租公司的车辆是可以进行私下自主转让的,原告交的款项是给的前任车主,没有给公司,其没有返还义务。且原告诉请的合同是五年期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后还剩2年10个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程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且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天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程富强,在程富强的要求下,原告于2012年2月9日支付35.6万元的转让费购买了被告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车主为李红星的出租车一台,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工作。该款由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给被告程富强,并非向邦成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方刚转款。嗣后,原告运营至2015年12月,被告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申明,该车运营已到期,并按相关规定需做报废处理。原告如需继续从事出租运营工作,需签订新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并承包新车。但原告按上述要求办理后,心中不服,认为其已支付转让费及购车款,其更换车辆不应重新计算承包费用,并应降低相关管理等费用。由此开始拖欠相关费用,并要求公司以18万元的费用回购车辆。原告于2018年5月将上述情况投诉至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该处于2018年8月28日对原告反映的上述诉求认为均不合理,作出不予支持的终结性意见。原告在向武汉市客运汽车管理处提出上述请求之前,于2018年1月3日以被告程富强、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356000元转让购置费用。被告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其并未收取转让购置费,系程富强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富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答辩。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范天运诉被告程富强、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婷、田刚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5月2日第一次开庭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材料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于被告程富强。2018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对被告程富强进行公告送达。原告范天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武汉邦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总经理方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富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出租车承包转让纠纷,原告向被告程富强转账,支付转让费的行为具备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原告叶达到了承包租赁运营车辆的目的,即使其经济损失存在亦系转让承包基础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因缺少证据时而采取的请求权策略。也就是说,原告选择不当得利之诉,是为了己方举证的便利,希望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能够回避与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就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出不当得利诉讼,把不当得利变成凌驾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上具有平衡作用的高层次法律制度。在本院将上述观点向原告进行阐述后,原告仍然坚持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不愿就出租车承包转让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天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700元(350元+350元),共计4020元,由原告范天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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