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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士良、段某某与朱某松、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士良
段某某
辜家喜(湖北当阳正阳法律服务所)
朱某松
刘某
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士良,务工。
原告段某某,务工。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辜家喜(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松,司机。
被告刘某,司机。
被告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郢城镇新生村四组
法定代理人李清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特别授权),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士良、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险荆州公司)、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前程运输公司)、朱某松、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士良、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辜家喜,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被告朱某松,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前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朱某松、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无异议;对证据七,被告朱某松、刘某无异议,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认为,对摩托车损失无异议,施救费应当有正规发票;对证据八、十,被告朱某松、刘某无异议,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为单一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次事故范士良的摩托车损失的事实存在,施救费已实际发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十,可以证明原告范士良、段某某在城镇居住、务工以及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朱某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士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士良、段某某受伤,被告朱某松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鄂D×××××号中型货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范士良、段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松承担,因被告朱某松系被告刘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刘某系实际车主,并挂靠被告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某、朱某松、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商业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约定,鉴定费由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刘某超标支付的护理费385元,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范士良、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范士良的损失:原告范士良关于医疗费47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护理费1023.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3天),误工费6400元(3000元/月÷30天×64天),伤残赔偿金44733.60元(24852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15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前,原告范士良的经济损失为62768.68元【其中医疗费用5104.85元(医疗费47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费用55456.83元(伤残赔偿金44733.60元、护理费1023.23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507元】。由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530元(10000元×25.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456.83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507元,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493.83元;下余3274.85元(62768.68元-59493.83元)由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已垫付的5589.85元,原告范士良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刘某。(二)段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23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护理费4407.76元(28729元/年÷365天/年×56天),误工费3360元(1800元/月÷30天/月×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前,原告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3298.74元【其中医疗费用15030.98元(医疗费123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267.76元(护理费4407.76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470元(10000元×74.7%),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67.76元,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737.76元;下余7560.98元(23298.74-15737.76元),由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已垫付的13850.98元,原告段某某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刘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士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276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493.8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3274.85元。原告范士良返还被告刘某人民币5589.85元。
二、原告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29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737.7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7560.98元。原告段某某返还被告刘某人民币13850.98元。
三、驳回原告范士良、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朱某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士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士良、段某某受伤,被告朱某松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鄂D×××××号中型货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范士良、段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松承担,因被告朱某松系被告刘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刘某系实际车主,并挂靠被告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某、朱某松、荆州市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商业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约定,鉴定费由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刘某超标支付的护理费385元,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范士良、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范士良的损失:原告范士良关于医疗费47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护理费1023.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3天),误工费6400元(3000元/月÷30天×64天),伤残赔偿金44733.60元(24852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15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前,原告范士良的经济损失为62768.68元【其中医疗费用5104.85元(医疗费47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费用55456.83元(伤残赔偿金44733.60元、护理费1023.23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507元】。由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530元(10000元×25.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456.83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507元,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493.83元;下余3274.85元(62768.68元-59493.83元)由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已垫付的5589.85元,原告范士良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刘某。(二)段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23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护理费4407.76元(28729元/年÷365天/年×56天),误工费3360元(1800元/月÷30天/月×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前,原告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3298.74元【其中医疗费用15030.98元(医疗费123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267.76元(护理费4407.76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470元(10000元×74.7%),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67.76元,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737.76元;下余7560.98元(23298.74-15737.76元),由被告中人保险荆州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已垫付的13850.98元,原告段某某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刘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士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276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493.8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3274.85元。原告范士良返还被告刘某人民币5589.85元。
二、原告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29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737.7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7560.98元。原告段某某返还被告刘某人民币13850.98元。
三、驳回原告范士良、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王心田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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