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士华
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代世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范士华。
法定代理人:范玉杰。
委托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代世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腾秋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士华诉被告代世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6日,本院依原告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依法裁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范士华医疗费80000元。2016年1月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士华的法定代理人范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黄冰、被告代世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代世华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范士华尚未治疗终结,但其提交的欠费表和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欠费171839.7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6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原告范士华作为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治疗,其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剔除的药品或费用不是治疗所必需的药品及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范士华的医疗费16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减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范士华医疗费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士华医疗费160000元,减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0元,还应实际赔偿原告范士华医疗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代世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代世华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范士华尚未治疗终结,但其提交的欠费表和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欠费171839.7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6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原告范士华作为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治疗,其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剔除的药品或费用不是治疗所必需的药品及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范士华的医疗费16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减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范士华医疗费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士华医疗费160000元,减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0元,还应实际赔偿原告范士华医疗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代世华负担。
审判长:周彧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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