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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增雨诉李红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增雨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李红业
李宝锁

原告范增雨,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业,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宝锁。
原告范增雨诉被告李红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增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红业与胡勤超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三份证据亦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1,895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人民币27,595元。冀E×××××小型轿车本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的损失,以减轻责任方的责任。因被告未给涉案车辆办理交强险,该2000元应比照交强险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后,再按主次责任确认损失额,责任的分担按以往区分标准按3:7分责为宜。故此,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李红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则被告另外应赔偿原告(27595元-2000元)×70%=17,91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的数额,无法认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增雨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9,916.5元;
二、驳回原告范增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由被告李红业担负534元,原告范增雨担负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红业与胡勤超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三份证据亦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1,895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人民币27,595元。冀E×××××小型轿车本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的损失,以减轻责任方的责任。因被告未给涉案车辆办理交强险,该2000元应比照交强险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后,再按主次责任确认损失额,责任的分担按以往区分标准按3:7分责为宜。故此,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李红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则被告另外应赔偿原告(27595元-2000元)×70%=17,91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的数额,无法认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增雨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9,916.5元;
二、驳回原告范增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元,由被告李红业担负534元,原告范增雨担负229元。

审判长:王贞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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