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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哲、被告王某某、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5月31日06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352L5微型客车,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装院路宏远汽贸门前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的原告范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352L5微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06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352L5微型客车,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装院路宏远汽贸门前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的原告范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352L5微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先后两次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治疗、检查,共支付医疗费用7038.83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范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元氏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石家庄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MRI报告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共计7038.83元;3、原告、护理人员范芬芬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3400元÷30天×146天)16547元,护理费(3400元÷30天×20天)2267元;4、伙食补助费用(50元×20天)1000元;5、诊断证明证明需加强营养,要求营养费1000元;6、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7、原告父母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父母已满75岁,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5年×0.1×2÷4)1341元;8、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范某某的伤情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0.1)16162元;9、因身体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三轮车车损851元;11、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8007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营养费应按19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王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范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7038.8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从住院到定残前一日共145天,误工费为16433元;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应按19日计算,其护理人员为其女儿范芬芬,护理费为(3400元÷30天×19天)2153元;伙食补助费用(50元×19天)95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和治疗门诊情况酌定5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0.1)=16162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承担70%即560元;三轮车车损851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352L5微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038.83+误工费16433+护理费2153+伙补+950+营养费500+交通费500+残疾赔偿金16162+精神抚慰金5000+车损851=49588)各项经济损失4958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伤残鉴定费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588元。原告范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857.95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56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红

书记员: 李永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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