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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坤华与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坤华,女,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红,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号。代表人:胡红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范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0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坤华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6时1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荆松一级公路由公安县埠河镇往松滋市方向行驶至公安县××××路段,遇原告范坤华从其行驶方向的左侧由左至右横过公路。被告杨某驾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其车左侧倒车镜撞倒原告范坤华,造成原告范坤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范坤华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7年09月19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坤华所受损伤为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护理期365日,营养期180日。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为其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杨某庭审时辩称:1、对原告范坤华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杨某为原告范坤华垫付医疗费4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60元,原告范坤华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辩称:1.对原告范坤华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范坤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核减;3、原告范坤华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核定。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范坤华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范坤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7年01月21日至2017年03月09日),住院医疗费119044元,门诊医疗费213元,合计119257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范坤华自己承担69257元。原告范坤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全部由被告杨某承担。2017年09月19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范坤华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期365日;营养期180日。肇事汽车鄂D×××××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03月29日至2017年03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诉争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范坤华的残疾赔偿金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核定的问题:原告范坤华户籍地为湖北省××××组,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以随儿子方志成在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康乐社区居住生活为由要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范坤华随儿子方志成生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居住的时间是2017年10月09日,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显然原告范坤华要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告范坤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核定。2、关于原告范坤华的护理费问题:原告范坤华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47天,护理费已由被告杨某承担。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原告范坤华护理期365日。因此原告范坤华要求按(365日+241日)确定护理期没有依据。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2677元/年即90元/天,原告范坤华的护理费应核定为32850元(90元/天×365天),并返还被告杨某已承担的护理费4230元(90元/天×47天)。3、关于原告范坤华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范坤华诉请的上述相关费用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其中营养费核定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10000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范坤华并未转院治疗,其交通费酌情核定1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杨某承担。
原告范坤华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02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坤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红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范坤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肇事汽车鄂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范坤华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一、在交强险限额内:1.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2.残疾赔偿金50391元(12725元/年×(20-11)年×44%);3.护理费32850元(90元/天×365天);4.交通费酌情核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10000元合计94241元。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医疗费149257元(119257元+40000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合计155207元。三、鉴定费2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范坤华赔偿经济损失942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范坤华赔偿经济损失155207元;三、原告范坤华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42030元(40000元+4230元-2200元);四、驳回原告范坤华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所判各项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8元,依法减半收取410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爱平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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