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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等诉王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李桂云
刘小维
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胜利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秦香然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桂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小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江城路73号。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香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李桂云、刘小维诉被告王胜利、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201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范月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责任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死者范月芝为农民,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8081×20);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12×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0元(5364×5+5364×5);因范月芝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1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055元、丧葬费23232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5031元。因臧泊洋驾驶的被告王胜利所有的冀FG0291、冀F3Q57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不足部分65031元,因臧泊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90.30元(65031×0.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死者范月芝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其庭审结束后提供的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容)鉴(尸检)字(2012)031号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90.30元;
三、被告王胜利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11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201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范月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责任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死者范月芝为农民,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8081×20);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12×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0元(5364×5+5364×5);因范月芝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1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055元、丧葬费23232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5031元。因臧泊洋驾驶的被告王胜利所有的冀FG0291、冀F3Q57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不足部分65031元,因臧泊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90.30元(65031×0.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死者范月芝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其庭审结束后提供的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容)鉴(尸检)字(2012)031号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90.30元;
三、被告王胜利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11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379元。

审判长:向平
审判员:李英华
审判员:赵旭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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