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高余良(河北石家庄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
范某某
范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余良,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
被告范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负责人康春更,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余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范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团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协神村内郭立谦家门前时,与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范某某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住院费17000多元。
经查,范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30000元和××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评定后确定具体数额)。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范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团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协神村内郭立谦家门前时,与同向步行的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事故责任。
2、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11张,金额共计1728.39元。
3、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14233.37元,住院36天。
4、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上腹部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
5、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诊断: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上腹部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
出院医嘱:增加营养,注意休息,鼓励咳嗽、咳痰,继舒筋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定期复查。
6、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
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一人。
出院医嘱:增加营养,注意休息,鼓励咳嗽、咳痰,继舒筋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定期复查。
7、交通费票据2张,一张日期为2015年9月1日,金额485.8元,另一张日期为2015年9月2日,金额314元,共计799.8元。
8、2015年9月6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范某某之伤残属十级伤残。
该鉴定受理及鉴定时间均为2015年9月2日。
9、评残鉴定费票据8张,金额800元。
被告范某某、范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被告范某某、范某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范某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
2、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所有人范某。
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
3、冀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
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及范某某合法有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病历取证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当庭对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并称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书。
该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较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评残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评残时间均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代理人对被告范某某、范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范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团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协神村内郭立谦家门前时,与同向步行的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事故责任。
冀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范某,范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
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
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医疗费共计15961.76元。
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1人,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增加营养,注意休息,鼓励咳嗽、咳痰,继舒筋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定期复查。
2015年9月6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范某某之伤残属十级伤残。
评残鉴定费800元,评残交通费314元。
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外,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医疗费共计15961.76元,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
原告出院时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故应适当给付原告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2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281.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10281.76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
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10281.76元。
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36天,护理费1519.92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被评定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5279元(10186元×15年×10%)。
原告因事故受伤落下终身××,应给付其精神抚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交通费314元。
以上原告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12.9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94.68元。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39394.68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92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医疗费共计15961.76元,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
原告出院时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故应适当给付原告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2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281.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10281.76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
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10281.76元。
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36天,护理费1519.92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被评定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5279元(10186元×15年×10%)。
原告因事故受伤落下终身××,应给付其精神抚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交通费314元。
以上原告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12.9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94.68元。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39394.68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92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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