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以下简称预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9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涉诉房屋。预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共计81万元,双方约定尾款9万元于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据之日给付。被告收款后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涉诉房屋限制交易期满,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诉房屋系被告张某某动迁安置所得。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预购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以被告到手价9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涉诉房屋。预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81万元。同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具结书》,承诺涉诉房屋为其所有,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于当日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涉诉房屋所在的鹤永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于2015年3月24日经核准登记在案外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汇航城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涉诉房屋小产证于2017年6月2日经核准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领取小产证后即交由原告保管。2018年3月24日,涉诉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因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引发本案诉讼。
原告承诺其具备在沪购房资格,若因购房资格受限而导致过户不成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购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具结书、房屋交接书、物业交割清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在被告收款后亦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产证等相关文件,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现涉诉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配合履行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范某某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范某某名下的手续(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二、原告范某某于上述房屋过户当日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尾款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凯
书记员:左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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