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199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孙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兰某某,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系马某某妻子。
被告马某某、追加被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某县王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追加被告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马某某、追加被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12月8日马某某驾驶冀B3879W普通货车由10号路由南向北行驶到21号路口时车辆前侧与范某某驾驶的由21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7928Q小型轿车左侧碰撞,造成范某某、马瑞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02479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马某某按90%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100000元。
被告马某某、追加被告兰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马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B3879W轻型普通货车由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10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1号路口时,车辆前侧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由21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7928Q小型轿车左侧碰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及马瑞喜(冀B3879W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某市公安交警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1年12月14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书,原告范某某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用壹仟元。原告范某某受伤前在乐某县长芦大清河双兴盐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00元。其父范景山也为该厂职工,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从事原告范某某的护理,范景山月工资2700元。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范某某驾驶的冀B7928Q小型轿车车损为14992元。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211.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231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护理费1890元,车损1499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45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面部疤痕治疗费1000元,合计100119.37元。被告马某某与追加被告兰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B3879w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追加被告兰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警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原告范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兰某某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范某某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为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以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24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8703.37元的70%计27092.36元。上述共计89508.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358元,原告范某某负担4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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