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国旺
于平瑞(为民法律服务所)
温兴
马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万腾
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国旺。
委托代理人:于平瑞,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兴。系肇事车司机。
被告:马某。系肇事车车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址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
诉讼代表人:刘志国。
委托代理人:万腾,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国旺与被告温兴、马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万党独任审判,因原告伤情未愈,痊愈后需做伤残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国旺的委托代理人于平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腾、荆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兴、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温兴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范国旺身体受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范国旺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温兴驾驶机动车逃逸。原告称被告温兴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马某所有的奥迪牌冀T×××××号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武强县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中显示:被告温兴的陈述认可是其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奥迪牌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温兴赔偿原告范国旺医疗费40970.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7370元,营养费1340元,轮椅(辅助费)53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2900.75元。扣除被告温兴已给付原告范国旺的医疗费35000元,被告温兴应再赔付原告范国旺2790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范国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温兴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范国旺身体受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范国旺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温兴驾驶机动车逃逸。原告称被告温兴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马某所有的奥迪牌冀T×××××号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武强县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中显示:被告温兴的陈述认可是其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奥迪牌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温兴赔偿原告范国旺医疗费40970.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7370元,营养费1340元,轮椅(辅助费)53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2900.75元。扣除被告温兴已给付原告范国旺的医疗费35000元,被告温兴应再赔付原告范国旺2790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范国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兴负担。
审判长:武万党
书记员: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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