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峻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章悦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上海阅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峻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10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峻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8万元以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武某某签订《上海亿欣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140万元价格受让原告持有的上海亿欣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欣公司)40%股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2万元股权转让款。亿欣公司已于2018年6月28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阅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移交项目批文等全部资料,并隐瞒亿欣公司应收账款、学员退费、社保缴费基数调整等财务状况,导致亿欣公司遭受损失。原告未按约履行资料移交、信息披露等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阅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损失304,882.33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资产核算确认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隐瞒亿欣公司应收账款、学员退费、社保缴费基数调整等财务状况,导致亿欣公司遭受损失。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
针对被告上海阅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原告范某某答辩称,被告之前的控制人武某某对亿欣公司应收账款、学员退费等财务状况均知情,原告不存在隐瞒财务状况的行为;社保缴费基数调整发生在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后,原告无需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甲方)、被告(丁方)及案外人陈某(乙方)、武某某(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下:亿欣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甲方占40%股权,乙方占20%股权,丙方占40%;各方一致确认本次股权转让以2017年4月30日为基准日,标的股权的定价均已考虑基准日亿欣公司的资产状况、未分配利润状况、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状况、市场状况、出让人所做贡献等因素;甲方将其持有的亿欣公司40%股权转让给丁方,股权转让款为税后140万元,乙方将其持有的亿欣公司20%股权转让给丁方,股权转让款为税后80万元,丙方将其持有的亿欣公司7%股权转让给丁方,股权转让款为税后26万元,转让方股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均由丁方承担;本协议签署后的十日内,各方应对亿欣公司于基准日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状况、财务状况进行清理确认,并办理相关确认手续,核算所得数据仅为受让人接手经营亿欣公司提供参考,不作他用;本协议约定的基准日之后亿欣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概由丙方、丁方依本协议转让后的股权比例共同享有或承担,与甲方、乙方无关;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丁方应向甲方交付双方间股权转让款的20%作为定金,丁方应向乙方交付双方间股权转让款的40%作为定金,丁方应向丙方交付双方间股权转让款的20%作为定金;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丁方应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递交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甲乙丙三方必须积极配合;下列事项均完成(交割)三日内,丁方应向甲方交付双方间股权转让款的80%,丁方应向乙方交付双方间股权转让款的60%,丁方应向丙方交付双方间股权转让款的80%:1)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亿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为基准);2)证照、印章、财务账册、项目批文、亿欣公司资料已全部向丁方办理移交手续;3)若于2017年7月31日前仍未办理完本项第1)条的股东变更手续,则于2017年7月31日前,丁方需再向甲方支付双方间股权转让款的60%,丁方需再向乙方支付双方间股权转让款的40%,剩余20%股权转让款于上述1)、2)手续办理完毕的三日内由丁方分别向甲、乙、丙三方支付;丁方的股东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对亿欣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及项目的核算过程中,出让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及凭证,不得故意隐瞒;受让人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付款。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丁方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公章及梁某姓名章。
2017年6月13日,案外人梁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8万元,备注为股权转让款首付款。
2017年7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武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武某某称,尽管过户有拖延,其七月底会付第二笔钱,今天能否将财务的东西交接给其;原告称,晚上回去比较晚,周末交接网银盾。
2017年7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0万元,备注为购买股权。同日,案外人梁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4万元,备注为购买股权款。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武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武某某称,钱分两笔转好了,请查收;原告称,款收到,U棒明天给武某某。
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武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武某某称,其不在家,请原告放其家中;原告称,最好给其夫妻,需要签收,并有网银密码;武某某称,其让袁某来拿。
2017年7月30日,案外人袁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原告交出的亿欣公司有关财务实物:工商银行U棒一枚、武某某招行U棒一枚及银行卡(成山路POS机)、陈某招行U棒一枚及银行卡(高青路POS机)。
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作为清点人形成“财务资料清点明细”一份,载明内容如下:一、亿欣公司资料明细:1、凭证,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凭证(2017年1至4月凭证财务尚未装订,用袋子装着);2、账本,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账本均未打印,在亿欣公司财务室电脑用友财务软件里;3、申报表,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已打印纸质申报表,每月一份),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申报资料未打印,在ETAX3申报软件里);4、对账单,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对账单一袋;5、资金表,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均以电子文档形式存放在财务室财务电脑上;二、鑫阅:1、凭证,2016年11月1本,2017年12月1本,2017年1月至4月每月各一本;2、对账单,2017年1月至4月对账单一袋;3、申报表,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申报数据均在ETAX3申报软件里;4、账本,账本未打印,在公司财务室电脑用友财务软件里;以上清点的资料均保存在亿欣公司2校(成山路XXX号XXX楼)财务室里,后附为2017年4月亿欣和鑫阅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亿欣公司发出《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载明内容如下: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87,194.90元,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9,177.20元、预缴社会保险费0元,缴纳合计106,372.10元;本通知书涉及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计算时段为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
2018年6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武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武某某将一张图片发给原告,称该图片是将营业执照转成办学许可证的材料;原告称,武某某这边尽快准备资料,如需要签字通知一声。
2018年6月28日,亿欣公司股东由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武某某变更为被告。
2018年7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武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原告称,看到工商局网上显示亿欣公司股权已变更;武某某称,其将被告公司一并转让了,之后被告公司跟其没有关系,尾款的事找luise;原告称,刚才打了luise电话,他说和武某某有约定,应该由武某某处理;武某某称,他不给钱,找其没用;原告称,原告的要求就是按照约定时间收到尾款;武某某称,向被告公司要,其自身还未拿到一分钱。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12月28日,目前的监事为袁某。2017年4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斯奇变更为梁某;2017年10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梁某变更为武某某;2018年6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武某某变更为章悦贤。2017年10月12日,被告的股东由袁某、梁某变更为袁某、章悦贤、武某某、杨文颖;2018年6月20日,被告的股东由袁某、章悦贤、武某某、杨文颖变更为章悦贤、俞季明。
审理中,原告表示,案外人朱某某系亿欣公司财务人员,案外人武某某、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人员身份的表述予以认可。
原告表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即利息损失。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财务资料清点明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武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本诉部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于亿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及证照、印章、财务账册等资料办理移交手续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20%股权转让款。原、被告已于2017年7月至8月就银行U棒、账簿等财务资料进行了交接,亿欣公司已于2018年6月28日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催告原告移交相关资料。被告辩称原告未移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关资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武某某系亿欣公司的股东,武某某的配偶梁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后的2017年7月至8月,原、被告已就银行U棒、账簿等财务资料进行了交接;在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后的2017年10月12日,武某某被登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后对亿欣公司应收账款、学员退费、社保缴费基数调整等财务状况应当知情。原、被告未就亿欣公司在股权转让基准日的财务数据(包括应收账款、学员退费等)进行过核算、确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亿欣公司财务状况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隐瞒财务状况等行为导致亿欣公司遭受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阅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8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阅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赔偿利息损失(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阅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63元,减半收取计2,78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阅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9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阅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张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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