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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国占诉陈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国占
陈某某
张国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李学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唐文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原告范国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红,系黄某某之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负责人解永江,经理。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忠,经理。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人保雄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范国占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占、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李小杰、范国占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陈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负30%的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范国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依法负担。此事故中因黄某某存在财产损失,故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负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范国占的汽车维修费339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停运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范国占财产损失46元(3390元÷2÷(3390元÷2+72470元-1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范国占财产损失1154元((3390元÷2-46元)×70%),以上共计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范国占财产损失1695元(3390元÷2)。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范国占财产损失495元((3390元÷2-46元)×30%)。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范国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7元,由被告陈某某减半负担6元,被告黄某某减半负担11元,由原告范国占减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李小杰、范国占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陈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负30%的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范国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依法负担。此事故中因黄某某存在财产损失,故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负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范国占的汽车维修费339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停运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范国占财产损失46元(3390元÷2÷(3390元÷2+72470元-1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范国占财产损失1154元((3390元÷2-46元)×70%),以上共计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范国占财产损失1695元(3390元÷2)。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范国占财产损失495元((3390元÷2-46元)×30%)。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范国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7元,由被告陈某某减半负担6元,被告黄某某减半负担11元,由原告范国占减半负担50元。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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