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惠,高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范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款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80000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借用期限六个月,即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被告宋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200元违约金。但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被告却一直推诿,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支持原告以上诉求。被告耿某、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耿某、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耿某为借方,乙方范国兴为被借方,丙方宋某某为甲方担保人;2.甲方自2014年12月8日借乙方款,金额为5万元,……;3.资金使用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6月8日为止。4.丙方负责催要甲方的每期资金使用费和到期后的借款。如甲方无力偿还,丙方负责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丙方即担保人同意请签字(宋某某,我愿意代其偿还伍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前六个月按口头约定的利息给够了,本金没给,2017年6月2日给了500元,2017年9月20日给了2500元,剩下的一直在催要,到现在本金都还没给”。以上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原告范国兴与被告耿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耿某借原告范国兴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耿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表述的“如甲方无力偿还,丙方负责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应认定被告宋某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且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应适用6个月的保证期间,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该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耿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原告认可被告耿某已付逾期的利息3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偿还原告范国兴借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被告已付逾期利息3000元,在履行义务时应予扣除。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国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1125元,由原告范国兴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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