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时军莉,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晟。
原告范某与被告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阳、李晔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提成款人民币2655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扣取原告的律所会员费和残保金1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提成律师工作,双方约定原告自主开发案件,被告按规则给予提成。2016年末,原告提出辞职转所,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押金,表示半年后所办案件无争议就予退还。因作为律师,在原律师事务所未盖章同意前提下无法在新所执业,原告无奈答应被告条件。2017年1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转出,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押金和提成。又,原告经与被告负责人聊天得知,被告一贯将律师事务所应当缴纳的会员费和残保金摊派到每个律师承担,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主张的提成款及押金均已转为案卷保证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执业期间,违反执业律师基本要求,未履行与被告之间保证交纳档案的约定,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保证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律所会员费、残保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每年都会依法依规缴纳会员费和残保金,与原告并无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律师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
2、原告与被告处财务马赛敏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处时,被告扣押了原告46550.40元的款项;
3、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时军莉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曾建议返还原告一半的扣押款,但原告不同意;
4、收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收取了原告20000元保证金;
5、不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从原告与马赛敏的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实际均已认可原告剩余的提成款26550.40元已转为案卷保证金,而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时军莉的聊天内容,只是反映出被告欲对原告作出的宽恕处理;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并未将执业期间办理案件的档案交给被告,故被告不同意退还押金。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承办案件的记录,证明原告应当归还而实际未归还的档案共182件,按照5%的比例计算案卷押金,原告应当支付被告80595.80元,但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押金;
2、被告财务马赛敏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由于原告需要转所,故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将承办案卷的卷宗归还事务所;
3、被告负责人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确认在被告处尚存的押金为44141.40元,被告催促原告尽快归还案卷档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第1至3页的聊天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页的聊天内容记不清了,但认为此时原告已经转所,故无需再承担任何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2016年年底原告提出离开事务所,被告负责人要求原告交还所有档案,原告表示所有档案都在被告处,如果被告要求原告装订成册,原告没有时间完成,被告遂又提出要求原告另付20000元押金,若半年后办理的案件无争议就退还押金,原告表示同意,故现被告应当退还上述押金,而且聊天内容中被告还提到要求原告代缴残保金和律所会费。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的执业律师。2016年12月28日,原告转所至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原告向司法部门提交的《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上原执业机构(被告)证明“本单位已与申请人(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案卷保证金”。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提成,并支付克扣的工资。同年4月2日,该会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其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7年2月4日,被告处的财务人员马赛敏曾向原告发送微信表示“(马):范律师,新年好!初步算了一下:您的余额为26550.4元,加上您给的案卷押金2万元为46550.4元,因此,以案卷押金5万元计算,您还需补缴3449.6元。由于目前为止小秦账目还未交接清楚,这个数字暂不能确定。待结算清楚后再行告知哦”。原告回复称“好的”。2017年2月28日,马赛敏又发送微信给原告表示“范律师:早上好!初略核算,您还需缴费5858.6元。多退少补。见表”。
再查明,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时):马老师二月底给您的结算数字,要求补交5000多”;“(范):这是跟五万的差额”;“(时):是差额”;“(范):就是我在您这儿是押了(44142.4)44141.4”;“(时):当时16年残保金缴纳标准没出来,暂估的数字,现在残保金数字出来了,超过了当时的估算,这个数字不准”;“(范):没事,合理的我都认”;“(时):我们收的是案卷押金,不是时间押金!您在所里执业五六年从没交过案卷,按所里规定5%的留档费,应该是留8万多元,只让您留5万且后来一些费用还从这里支付很照顾您啦。您当时要求先办手续时跟我说请了两位学生再加上曹伟在整理案卷,很快会整好的,我答应您案卷交清退还费用。您走后,还有很多快递寄过来,马老师都及时通知从没耽误过,期间您一位助理来,我还请他转告您尽快整理完成案卷交接的。大家都是律师,还是按律师的执业规则办事吧”……“(范):另外,残保金,律所会费是企业费用,我不认缴。请马老师把历年扣我的费用算下,我们一并解决吧”;“(时):范律师,重申一下:一、我从来没说过不退你押金!当时你保证三个人很快就能整完案卷,如果有说到时间,那也可能说最长半年可完成,并不是您认为的不用交案卷,如果纯粹等半年结束我有必要请您助理转告尽快整理交卷吗?二、律所会费及残保金我们从未让律师承担过,您交的都是您个人应缴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往来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原告自被告处转所时,被告尚有26550.40元的提成款未与原告结算,该款项连同原告于办理转所手续当日交给被告的20000元(合计46550.40元)均被作为“案卷保证金”留存在被告处。至于被告收取上述“案卷保证金”的目的,其主张系原告用于保证及时交还所办案件的卷宗,并完成归档工作所用,但对此仅有被告的单方陈述为证,原告并不认可。而且从原告向司法部门提交的《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分析,被告也已盖章确认原告与其办结了业务和档案的交接手续,故现被告再主张原告转所时并未将承办案件的卷宗交还事务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归档问题,根据《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者助理律师负责。本案中,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自行负责完成承办案件的归档工作,故被告再以原告未完成归档工作为由收取原告“案卷保证金”,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业务提成款26550.40元及押金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取的律所会员费和残保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已转嫁原告承担,故原告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收取提成款、押金、律所会员费及残保金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提成款人民币26550.40元;
二、被告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押金人民币20000元;
三、对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人民币325元,被告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德荣
书记员:侯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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