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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和平与桂某某、范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桂丽君(系被告桂某某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范和平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桂某某因周转资金困难,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发纠纷。另被告桂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范某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范和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范和平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桂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范某某死亡证明。证明被告范某某死亡,应追加范某某继承人桂丽君为被告。证据四、借条五份。证明被告桂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付2,230元,期限一年;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年底还款;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合计共借款380,000元。证据五、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被告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桂丽君述称:1、本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范和平与桂某某借款纠纷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2、本人没有继承母亲范某某遗产,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母亲范某某过世后,遗产未作任何处理,并且其外公、外婆均健在,要继承母亲遗产,外公、外婆、也为继承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将其原告列为被告的请求。被告桂丽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范和平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桂某某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付2,230元的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28日被告桂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年底还款,月利息1,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23日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桂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桂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桂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桂某某未偿还过本、息)。综上,被告桂某某共向原告范和平借款380,000元。逾期后,原告范和平多次向被告桂某某催要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桂某某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桂丽君系被告桂某某与范某某的女儿。位于应城市月××村××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是被告桂某某与范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桂某某向原告范和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桂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范某某生前应当是知晓的,且该借款是发生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范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因病死亡,从而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再有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该共同债务由被告桂某某连带清偿。另外,桂丽君虽然是范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其经本院通知后放弃了诉讼权利,同时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桂丽君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诉讼,此时通知其作为被告承担诉讼,与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权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桂丽君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当然,桂丽君或其他继承人在以后的遗产分配过程中,不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应继承的相应财产份额时,仍应在其继承的相应财产份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中约定了利息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计息。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和平与被告桂某某、范某某、桂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桂某某、范某某所有的位于应城市月圆四村14栋东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的房屋并冻结了被告桂某某的工资收入,后因范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又申请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桂丽君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范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桂丽君经本院通知也未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桂某某所欠原告范和平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按每月2,23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50,000元按每月1,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桂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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