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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张全立、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行某某恒康运输有限公司、盖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叶立新(河北石某某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张全立
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
行某某恒康运输有限公司
盖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某某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全立。
被告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
地址:行某某龙州大街西段。
被告行某某恒康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行某某高家庄村。
被告盖某某。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九层。
委托代理人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全立、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行某某恒康运输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原告申请,依法将张全立驾驶的冀A×××××+冀A×××××挂车查封于行某某交警大队,被告提供反担保后,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了对冀A×××××+冀A×××××挂车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盖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立、行某某宏运汽车运输队、行某某恒康运输有限公司、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全立驾驶被告盖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被告张全立负全责,张全立系被告盖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车损54070元,应当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剩余(54070元-2000元+施救费2000元)54070元,因事故被告张全立负全责,所以,应当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5407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54070元,合计5607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3152元,由被告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车损54070元,应当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剩余(54070元-2000元+施救费2000元)54070元,因事故被告张全立负全责,所以,应当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5407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54070元,合计5607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3152元,由被告盖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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