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县中山北大街(原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732920291A。法定代表人:王洪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实验中学,住所地南宫市朝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81728832854E。法定代表人:巩如山,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天宏公司的资质在被告南宫实验中学工地进行建筑施工,工程款等款项由被告南宫实验中学支付于被告天宏公司,再由被告天宏公司支付给原告。2017年12月27日,被告南宫实验中学支付给被告天宏公司工程款137万元,被告天宏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未及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述工程款137万元属于原告的资金,被告天宏公司拒绝支付。被告天宏公司辩称,被告天宏公司与原告范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实验中学是否支付给被告天宏公司工程款与原告范某某无任何关系,即使实验中学支付诉状所陈的137万元也是天宏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不归原告范某某所有。被告天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南宫实验中学辩称,我学校已经于2017年12月27日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打入被告天宏公司的账户中,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学校的起诉。被告南宫实验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范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天宏公司将南宫实验中学第四中学综合楼交给河北竣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范某某借用被告天宏公司的资质,对南宫实验中学第四中学综合楼的续建工程进行施工。3、委托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范某某系南宫实验中学第四中学综合楼续建的实际施工人。4、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南宫实验中学向被告天宏公司就南宫实验中学第四中学综合楼的续建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137万元。5、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南宫实验中学向被告天宏公司支付的137万元工程款,实际系支付原告范某某的工程款。被告天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针对证据1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天宏公司认为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虽然甲方是天宏公司但乙方并非原告范某某,在甲方盖章处不是天宏公司的印章,加盖的是所谓的天宏公司南宫市实验中学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是天宏公司所使用的印章,而且该施工协议书也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于此证据天宏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被告天宏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协议书甲方加盖的印章不是天宏公司的印章;对于证据3,被告天宏公司认为承诺书上面原告的陈述无法核对,原告也无法证明公司将原件全部收走;对于证据4,被告天宏公司认为,该发票不是原件应由实验中学核实,如果税票真实那该证据是实验中学拨付给天宏公司的,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5,被告天宏公司认为,对证明所写的内容不予认可,施工人不是原告范某某。被告南宫实验中学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2、3,被告南宫实验中学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宫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被告南宫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对于原告范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7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证据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0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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