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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齐燏,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8号财富大厦。负责人:万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6年5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葛店岳陂黄家桥路段时,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原告范某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7,838元;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范某某身份证,以此证实原告范某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实被告胡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险费发票,以此证鄂A×××××3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证据六,医嘱休息单,以此证实原告范某某经医嘱应当休息3个月。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范某某用去的交通费1,600元。证据八,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以此证实原告范某某误工损失。证据九,修车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范某某车辆损失。被告胡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公司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公司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未依法评估定损。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系原告范某某住院接受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八,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有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范某某事故发生前系鄂州葛店开发区帝豪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800元;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九,车辆损失未评估核损,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5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葛店岳陂黄家桥路段时,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范某某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日,医嘱休息3个月,医疗费15,903.46元被告胡某已支付。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第420703020160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鄂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胡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范某某事故受伤前系鄂州葛店开发区帝豪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8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停工。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四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燏,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范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胡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公司系鄂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范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胡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5,903.46元,被告胡某可依照相关程序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公司主张。原告范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9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60元/天)、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护理费895元(10天×32,677元/年÷365天)、误工费17,400元(5,800元/月×3)、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748.46元,扣减已获得赔偿15,903.46元,原告范某某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9,845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19,845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3元,由被告胡某负担(此款原告范某某已垫付,由被告胡某直接返还原告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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