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村铺乡中学
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村铺乡中学,住所地范某某村铺乡颜村铺村南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韩卫红,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村铺乡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某村铺乡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村铺乡中学诉称:2014年10月1日,范某某村铺乡第一中学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投保人数为注册学生1282人,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
2014年5月27日,范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通知将范某某村铺乡第一中学、第二中学合并为范某某村铺乡中学。
至2015年11月3日,学校合并完毕,名称变更为范某某村铺乡中学,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2015年5月18日,该校住宿生张善琦到范县××村××乡××北水坑洗澡时,不慎溺水身亡。
经范某某村铺乡第一中学有关人员与张善琦的监护人张庆光、孙春峰协商,由该校垫付赔偿款共15万元,双方纠纷解决。
2015年10月14日,张善琦的监护人张庆光签署《监护人、家长权益转让及保险金给付协议》,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范某某村铺乡第一中学。
在该中学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没有及时报案为由拒赔。
故原告具状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5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范某某村铺乡第一中学,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不享有主张保险金的权利;2、根据合同约定、保险法近因原则,本事故是因受害人张善琦在校外洗澡不慎溺水造成死亡,死亡原因是自身溺水与学校无关,不属于保险责任;3、原告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是自愿赔偿行为,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理赔款没有依据。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范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各一份。
证明范某某村铺乡第一中学、第二中学合并为范某某村铺乡中学。
第二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
H漫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数为注册学生1282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日其至2015年10月1日止,原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校(园)方花名册、学生住宿登记、学校住宿生安全管理制度、学校学生管理制度、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食堂、学生宿舍照片3张。
证明张善琦是原告所招收学生中的住宿生。
第四组:范县公安局颜村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刘允刚证言、冯爱国证明、范某某村铺卫生院诊断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范某某村铺乡后玉皇庙村委会证明二份。
证明张善琦在住校学习期间,于2015年5月18日因意外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予以理赔。
第五组:协议书、监护人家长权益转让及保险金给付协议各一份,户籍证明三份、收到条二份。
证明因张善琦死亡,原告支付张善琦的法定监护人赔偿款15万元,张善琦的法定监护人将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
证明受害人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
附加险条款一份。
证明本案不适用附加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不一致,没有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原告不具有主张保险金的资格。
对第二组中的学生住宿登记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张善琦交纳住宿费的票据,来证明其是否是住宿生。
原告提交的管理制度中规定住宿学生不得外出,张善琦私自外出自身存在过错。
对第四组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学校是否有责任只能由法院认定,且该证明是学校赔偿后出具的,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与学校存在关系。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能作为主张保险金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投保时被告方只向原告提供了保单,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条款内容也能够证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等案件事实。
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范某某村铺乡第一中学以当时的在校学生张善琦等1282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于同日向范某某村铺乡第一中学签发了保险单,该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日24时止,投保人数为注册学生1282人,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
特别约定一栏显示:本保单附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本附加险项下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该附加险保费已含在主险中。
2015年5月18日中午,范某某村铺乡第一中学住宿生张善琦离开学校到颜村铺乡××北一水坑洗澡时,不慎溺水身亡。
2015年5月22日,范某某村铺乡第一中学与张善琦的监护人张庆光、孙春峰签订协议书,由该校一次性赔偿张善琦亲属15万元,双方不再因此事起任何纠纷。
协议签订后,张善琦亲属已收到学校方赔偿款15万元。
2015年10月14日,张善琦的监护人张庆光签署《监护人、家长权益转让及保险金给付协议》,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范某某村铺乡第一中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范某某村铺乡第一中学在被告处投保后,与颜村铺乡第二中学合并为范某某村铺乡中学,因此,范某某村铺乡中学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学校疏忽或过失而导致的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因学校疏于管理造成学生张善琦脱离学校监管在校外溺水身亡,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且根据保险单的附加险约定,在校方无过失责任的情形下,学校的赔偿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
原告已对受害人亲属进行赔付,原告要求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张善琦死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村铺中学保险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范某某村铺乡第一中学在被告处投保后,与颜村铺乡第二中学合并为范某某村铺乡中学,因此,范某某村铺乡中学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学校疏忽或过失而导致的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因学校疏于管理造成学生张善琦脱离学校监管在校外溺水身亡,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且根据保险单的附加险约定,在校方无过失责任的情形下,学校的赔偿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
原告已对受害人亲属进行赔付,原告要求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张善琦死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村铺中学保险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树峰
书记员:王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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