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尚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184.79元。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在司法鉴定后合计增加290016.42元,故诉讼请求总额为342201.21元。2、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赔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XX驾驶黑A×××××号轿车行驶至尚志市××镇××河××小区××楼院内倒车时,将行人范某有撞倒受伤。经尚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尚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住院治疗59天。被告XX系黑A×××××号轿车的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天数有异议。伙食补助费65天与起诉状中住院59天不一致。交通费如无票据明显过高。精神损害赔偿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医药费需要看票据后进行质证。
XX辩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其他项目依照护理人和相关规定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及伤残赔偿金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范某有提供6张医疗费票据,其中尚志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51734.70元,尚志市中医医院票据2张207元,尚志市中医医院复印票据1张3937.48元,尚志市为民大药堂有限公司付货票1张45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范某有在尚志市人民医院和尚志市中医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6329.2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外用药物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于中医院的医疗票据有异议。首先,无法证明其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关。该票据无法排除用于其他方面的报销,无法找到原始票据。不能只依据复印件加盖公章排除用于保销。本院确认,尚志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51734.70元,尚志市中医医院票据2张207元,共计51941.70元,予以确认。原告范某有的复印件票据和无医嘱的外购药票据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范某有在尚志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某有当庭承认被告XX为其垫付医疗费27700元。2018年6月6日,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有为1、肌力I-II级为二级残;运动性失语为五级残。2、伤后需2人护理及营养至评残日止。原告范某有的护理费为81834.60元(160.46元/天×25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营养费12750元(50元/天×25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174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万元,司法鉴定费为2310元。本院认定的原告范某有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37577.1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71191.70元,其他损失为266385.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有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万元,剩余6119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范某有的其他损失26638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56385.40元。被告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范某有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1757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范某有经济损失为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范某有经济损失为217577.1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赔偿原告范某有经济损失款项中,返还被告XX垫付的277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8元,减半收取计35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182元,原告范某有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峰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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