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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黄某某与李某某、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李家户镇刘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玲。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圣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另查,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借用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该车,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单上加盖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
本院认定原告范某某、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473.38+218=2691.38元(另外108元外购药,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
2、伙食补助费100元;
3、护理费54元;
4、误工费3200元(有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
5、交通费100元(发生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黄某某病情酌情支持1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
6、鉴定费300元;
7、车损11319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764.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黄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该事故造成三辆车及人员受损伤,其中陈宪伟、陈宪军、曾二龙已经另行起诉,其请求赔偿额为55321.3元,其中医疗费7059.3元,财产损失24288元。本案原告方损失较轻,本院酌定对鲁NUS601号肇事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在该案中按五分之一比例计算赔偿原告。
一、交强险限额部分:1、医疗赔偿额为:医疗费2691.3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791.38元,超出交强险项目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五分之一(2791.38-10000×1/5=791.38元),由商业三者险承担。2、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护理费54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100元=3354元,未超过交强险项目的伤残赔偿限额的五分之一(110000×1/5=22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额为:车损11319元,超出交强险项目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五分之一(11319元-2000元×1/5=10919元),由商业三者险承担。
二、商业三者险部分: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91.38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10919元=11710.3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共计17464.38元,商业险赔偿额未超过商业险限额。该案被告李某某、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300元。被告李某某曾为原告垫付过21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李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门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某某、黄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7764.38元。
二、原告范某某、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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