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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曲阳人保公司)。
机构代码80864228-4。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山路30-1号。
负责人李铁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供销安全统筹公司)。
机构代码10774368-0。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建民街1号。
法定代表人敦建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国,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曲阳人保公司、石家庄供销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勇,被告范某某、李某某,被告曲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被告石家庄供销安全统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A×××××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租赁经营该出租车。2016年7月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出租车,沿24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石材工业区路段时,不注意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自南向西左转弯横过马路的原告范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从2016年7月7日至22日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左耻骨上支骨折;2、左肘部皮肤挫裂伤;3、右拇指背侧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擦伤。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平卧床;2、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在医生指导下口服抗凝药物;4、两周后复查;5、不适随诊。2016年8月20日原告复查后医生建议:1、继续休息,加强营养;2、扶双拐下地功能锻炼;3、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27日原告复查后医生建议:1、休息,加强营养;2、扶双拐功能锻炼;3、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11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本院。事故发生时,冀A×××××出租车在曲阳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石家庄供销安全提出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
经本院审查,原告范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63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400元;4、误工费6240元。原告范某某是平山县吉龙选矿厂看门人,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60元。根据医嘱,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04天,60元乘以104天得62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是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取得报酬,对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误工费给予保护;5、护理费1711.5元。原告女儿范江华是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4.1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自行车损失酌情认定2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32.77元,没有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故此应当由被告曲阳人保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51.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被告曲阳人保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的自行车损失200元,没有超过1000元的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应当由被告曲阳人保公司按交强险赔偿。被告曲阳人保公司的赔偿数额共计17084.27元。被告赵某某驾驶李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的保险费上浮,是李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另外法律关系,李某某以此作为抗拒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理赔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人民币17084.27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15.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文保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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