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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周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法定代理人: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范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涿州市,现住。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华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846890-4。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243841.31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8时56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赣G×××××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标线由蕲春往梅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标线43公里+300米处,因避让行人范博琦,致使车辆侧翻,在车辆侧翻的过程中,左侧车尾将范博琦挂伤,造成范博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另,赣G×××××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周某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其是帮被告吴某某开车,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吴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某某辩称:1、涉案车辆赣G×××××所有人是吴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应由周某某全部赔偿;3、吴某某就本次事故向原告垫付22800元医疗费,并支付车辆鉴定费8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这些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发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被保险车辆只有一份交强险;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4、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范某某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9000元(或据实结算),其中,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继续检查、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范某某于2017年8月8日至8月16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结合出院医嘱“保持伤口干燥,隔天到正规医疗机构伤口换药”,故对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采信;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购房协议》、缴纳水电费收据及武穴市××镇振兴社区居委会和武穴市××镇小学出具的证明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居住和生活在城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范某某陈述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周某某驾驶赣G×××××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吴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范某某受伤当日9时30分被送至武穴市第二医院治疗,医疗费4412.44元;当日13时,被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5月26日出院,住院34天,医疗费121229.58元;5月28日、6月2日、6月6日在武穴市第二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50元;6月13日、7月11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99元;8月8日入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8月16日出院,住院8天,医疗费15282.79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摄入及护理;2.保持伤口干燥,隔天到正规医疗机构伤口换药;3.出院后暂时石膏外固定,嘱患儿扶拐行走,逐渐功能训练;4.嘱患儿家属小心看护患儿,切忌跑跳,避免再次骨折。2017年8月31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或据实结算),其中,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后续检查、医疗费3000元;护理期为伤后90日。范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范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范某某自2014年1月起居住在武穴市××镇振兴大道仁和小区B栋一单元三楼,在武穴市××小学××(××)班就读。范某某受伤后,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吴某某、周某某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17800元、5500元。吴某某雇佣周某某为其开车。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范某某挂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不负责任,故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全部承担。二、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范某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范某某的户口性质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他在武穴市××镇城区居住和生活,对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五、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向原告范某某分别支付的17800元和10000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被告周某某所支付的5500元,原告范某某应予以返还。六、被告吴某某支付的车辆鉴定费8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七、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1473.8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3、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4、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年×90天);5、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3563.1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9933.81元(141473.81元+3000元+4200元+12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1829.34元(58772元+8057.34元+2000元+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829.34元,余额139933.8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71829.34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123933.81元。其中5500元支付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71829.34元,其中5500元支付给被告周某某;二、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123933.81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220,原告范某某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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