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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1300A。
法定代表人:潘敬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嵩,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齐作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第三人齐作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齐作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承租土地上的电力设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15日,原告承租了青县东魏村二窑西约60亩的废弃坑塘进行养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上擅自安装了电力设施,因就补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诸法律。
国网公司辩称,1、本案国网公司所建设的特高压线路系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且在建设前与流河镇人民政府就所占土地已经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补偿款,被告不存在擅自安装电力设施的行为。2、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流河镇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特高压线路的拆迁补偿,第三人齐作松作为原告代理人与流河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了63万元补偿款,原告称未经其同意不属实,而且本案土地补偿主体为流河镇政府,被告不是补偿主体,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无权要求拆除电力设施,因为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网公司的特高压线路为国家的重点设施,原告要求拆除会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法庭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不实,要求拆除电力设施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齐作松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一协议一份、证三账户明细及被告提交的证一国家发改委《关于蒙西-天津南特高压项目批复》、证二国家发改委《关于锡盟-泰州特高压项目批复》、证三国家发改委《关于扎鲁特-青州特高压项目批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二、8张照片,证实被告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上设立电力设施的情况,该电力设施的设立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对证二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认为部分照片所拍摄的不是原告所承租的土地现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线路架设是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和补偿手续,不存在在原告承租土地上擅自架设问题,对于原告所承租土地,国网公司架设线路时所影响的使用面积应以设计院的测量为准;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照片是否拍摄的原告承租的坑塘本院未经核实,故对该照片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四、河北电力勘测设计院关于流河镇二窑地占用面积说明1份,证实特高压项目共在流河镇政府占地119.2亩;原告对证四不认可,认为系被告自己测量,应当双方一起测量;因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系专门进行勘测设计的机构,对其出具的说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五、专题会议纪要与建(构)筑物拆迁委托补偿协议书各1份,证实国网公司与青县流河镇政府就特高压项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对证五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因系被告就特高压项目跨越流河镇辖区拆迁补偿事宜与流河镇政府召开的专题会议及达成的建(构)筑物拆迁委托补偿协议,特高压项目跨越原告承租的坑塘,与原告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六、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3份、流河镇政府财务结算票3份,证实国网公司将约定的补偿款支付至流河镇政府财政账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因该补偿款中包含了给原告的补偿款,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七、委托补偿协议、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条各5份,证实流河镇政府与孙受福、王耀文、孙光、邓凯、李维奎签订特高压项目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发放补偿款;被告因其对上述情况不清楚对证七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自流河镇政府调取,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八、补偿协议、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协议、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条各1份,证实流河镇政府与原告代理人齐作松签订补偿协议,齐作松领取全部补偿款;被告除对其身份证复印件、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抗辩称委托书中委托人处范某某的名字是其儿子所签,其没有委托其子签字,是镇政府和齐作松暗箱操作,在其儿子不知情且喝醉酒的情况下所签,其未见过补偿协议,也不知情,记帐凭证记载的数额与其实际得到的补偿款数额不符,且镇政府将补偿款转到谁的户上其不清楚,其没有委托齐作松,至于齐作松与镇政府怎么办理的其不清楚,齐作松告知其子给其转款43.5万元;原告主张镇政府与齐作松暗箱操作、在其子不知情且喝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委托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上述证据均系被告自流河镇政府调取,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本院对流河镇政府原财政所所长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证八中所有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九、流河镇政府说明、记帐凭证、非税收入缴款书各1份,证实流河镇政府分户补偿后,剩余补偿款上缴青县财政局国库股;原告对证九中非税收入缴款书、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九中流河镇政府的说明中的部分内容不认可,该说明中表明3条特高压线路工程,跨越的是原镇二砖厂土地,认为占用原告的部分土地是原告承租的东魏村的坑塘;因原告对非税收入缴款书、记账凭证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因流河镇政府的说明中表明3条特高压线路工程跨越的系流河镇原镇二砖厂建设用地,原告提供的系其与东魏村委员会签订的租用坑塘协议,二者相予盾,故本院对该说明中关于窑地坑塘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十、流河镇政府证明1份,证实原告所租用土地为原镇办企业所有;原告对证十的质证意见同证九对流河镇政府说明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理由同上。被告提供的证十一、现场测量图1份,证实经实地测量,特高压项目影响原告租赁的土地面积为20.12亩;原告认为该测量图系被告自己测量,不予认可;因该测量图系青县流河镇政府配合中国电建集团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测,上面加盖有两个单位的公章,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5日,东魏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范某某签订协议,范某某租用东魏村村委会废弃坑塘搞养殖,地点位于二窑西,面积约60亩,租期15年,租金2000元,……。2015年、2016年,为满足京津冀、江苏省、山东省用电负荷增长需要,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蒙西-天津南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和内蒙古锡盟-江苏泰州±800千伏、内蒙古扎鲁特-山东青州±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建设。该三条特高压线路跨越青县辖区境内,并行跨越一处采矿建设用地,此处建设用地面积为263.82亩,按照特高压线路边线外30米内不允许新建建筑物的线路运行规范要求,经设计单位现场测算,三条特高压线路共计影响建设用地119.2亩,其中影响原告租用北魏村村委会坑塘面积20.12亩。2017年1月9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与青县人民政府签订建(构)筑物拆迁委托补偿协议,双方约定按照每亩7万元单价对受偿户进行经济补偿,119.2亩共计补偿人民币834.4万元。2017年1月16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将该款分三笔转入流河镇政府账户。2017年1月17日,齐作松和原告之子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原告与北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用协议及签有原告和齐作松名字的委托书(2017年1月10日签订,内容为“今将二窑西侧坑塘高压线占用赔偿款所有事宜委托给齐作松全权代理,所有事宜由齐作松处理,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到流河镇政府与青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三条特高压输电线路在青县跨越乙方(齐作松)用地,此处用地位于二窑西,面积为60亩,按照特高压线路边线处30米内不允许新建建筑物的线路运行规范要求,特高压线路建设给乙方带来的一定经济损失,甲方(青县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2.乙方(齐作松)所有土地的产权及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在特高压线路保护区内兴建任何可能危及线路运行安全的建(构)筑物,不得在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任何可能危及线路运行安全的植物,……。3.按照乙方提供的材料,结合乙方实际情况,甲乙双方约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合计补偿金额为63万元。4.乙方应在2017年1月30日前完成受影响建设用地的清表工作,并将拆迁余物彻底清理,满足环保、水保验收要求。5.在协议签订30日内,甲方将补偿费按工程分期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6.该用地及所有附着物由乙方负责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和拆除后所遇到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2017年1月18日,流河镇人民政府将占地补偿款汇入齐作松账户,齐作松出具收条,齐作松于当日给原告账户汇入43.5万元。2017年6月27日,流河镇人民政府将剩余补偿款471.1万元汇入青县财政局国库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第三人齐作松持签有原告范某某名字的委托书、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原告与北魏村村委会签订的租用协议,在原告儿子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委托拆迁补偿的流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委托书中“范某某”的名字系其子代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即使系其子代签,根据齐作松持有的材料及范某某儿子在场的事实,流河镇人民政府亦有理由相信其子及第三人齐作松有代理权,故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抗辩镇政府和齐作松暗箱操作、其子不知情且喝醉酒的情况下在委托书中签字,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排除妨害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其构成要件:1、存在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2、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系国家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占用了原告租用的坑塘,被告委托的流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签有占地补偿协议,流河镇人民政府已按协议约定已将63万元补偿款汇至原告代理人齐作松账户,被告架设特高压线跨越原告租用的土地的行为未构成违法占用,原告提出的被告拆除在其承租土地上的电力设施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齐作松未将全部补偿费给付原告,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宜,与本案被告无关,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彩霞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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