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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
许某某
吴洁冉(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洁冉,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东良政新村龙岸小区(归原告所有)内无故殴打原告腹部、右胳膊等处,致原告胳膊多处受伤,腹部第十肋骨下软骨骨折,受伤后,原告到鹿泉区寺家庄卫生所诊疗,后因设备条件有限,原告转到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被告一直没有给予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9260.38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个人纠纷,原告起诉本案的事由均属虚构,企图掩盖原告与案外人何步宇等人系团伙、侵占涉案国家补偿村民回迁房,而被告受全村推举看守该房产而遭原告报复、讹诈的事实。
法庭在审判中,发现案件案由系因争抢房屋,而该房屋系侵占所得,涉及刑事犯罪,且直接影响本案案件性质、法律关系、当事人和证据范围、适用法律、责任划分等,应中止审理、移送有关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恢复民事审理程序。
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合法证据。
原告实际是在陷害被告,阻止被告举报该团伙盗卖数千万元国家补偿村民回迁楼及偷税行为。
三、原告持寺家庄派出所9月16日《证明》存在造假,且办案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原告隐瞒吸毒史和真实身体健康状况,利用自身毒瘾和病症,多次寻衅滋事,并主动将自己置于危险和违法境地,造假起诉,主张被告赔偿治疗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等,明显是讹诈被告。
五、被告强烈要求反诉,法庭不应违法剥夺当事人诉讼的实体权利。
原告持造假协议、带领多名打手到被告生活的村庄数十次寻衅滋事,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给被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被告提出确认原告虚假诉讼,并赔偿相应损失,但法庭在开庭前拒绝了被告的合法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在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良政村龙岸小区内,因小区部分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致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派出所证明记载的事实有误并存在造假,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10157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336元,已实际发生并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按日50元标准,赔偿住院期间38天,即50元/天38天2=3800元;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卫生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较妥,即44926元/年÷365天38天=4677.22元;误工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依据2014年度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较妥,即1260元/年÷30天38天=1596元;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机构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本次纠纷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20766.22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等人合伙侵占国家补偿款及村民回迁房,被告受全村村民推举看守该房产而遭原告等人报复、讹诈,原告多次带人到被告工作地点寻衅滋事给被告造成损失,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是本案中止审理或被告反诉的法定事由,原告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就自己的损失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人身损害赔偿金20766.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6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在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良政村龙岸小区内,因小区部分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致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派出所证明记载的事实有误并存在造假,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10157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336元,已实际发生并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按日50元标准,赔偿住院期间38天,即50元/天38天2=3800元;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卫生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较妥,即44926元/年÷365天38天=4677.22元;误工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依据2014年度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较妥,即1260元/年÷30天38天=1596元;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机构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本次纠纷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20766.22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等人合伙侵占国家补偿款及村民回迁房,被告受全村村民推举看守该房产而遭原告等人报复、讹诈,原告多次带人到被告工作地点寻衅滋事给被告造成损失,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是本案中止审理或被告反诉的法定事由,原告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就自己的损失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人身损害赔偿金20766.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6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顺川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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