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李红建
贺正安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红建。
委托代理人贺正安。
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李红建的委托代理人贺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红建分别在借据和还款计划中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未对被告张某某、李红建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李红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笔借款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209天,利息为43193元(310000元×2%÷30天×209天=4319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43193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李红建对判决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红建、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红建分别在借据和还款计划中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未对被告张某某、李红建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李红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笔借款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209天,利息为43193元(310000元×2%÷30天×209天=4319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43193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李红建对判决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红建、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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