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同江市大直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武力军,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全,该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某上诉请求:1.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因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要高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偏袒被上诉人,因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造成了对上诉人赔偿项目的计算错误;2.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给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错误,两次鉴定费用都应由被上诉人负担;4.被上诉人应赔偿二次手术费用;5.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两个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均为10个月,应按10个月计算误工费,但一审法院只支持了7个月的70%;6.一审法院将《外科学》中的理论性探讨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7.上诉人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补充鉴定,但是鉴定机构没有组织鉴定。同江市人民医院辩称,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因鉴定意见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所以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负担;2.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因延迟愈合造成的损失有赔偿义务,对上诉人受伤后正常需要做的二次手术及误工损失无赔偿义务,因为上诉人的九级伤残是自身摔伤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2314.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原告不慎摔伤,到被告医院治疗,入院门诊行相关检查后,X线示右胫腓骨骨折,门诊以“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收治入院。2015年12月6日行“右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在手术过程中未能将右胫骨折端完全复位,造成骨折间隙过大,成角小于5度,影响了骨折的正常愈合。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右胫骨骨折延迟愈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的法医学关联度为70%;原告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0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支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2017年11月16日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延迟愈合时间,其整体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含误工、护理期限。但由此产生的误工、护理及医药费,应给予保护;原告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涉及参与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原因没有将原告骨折处复原,反而扩大了骨折处的成角,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同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范某右胫骨骨折延迟愈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补)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过错的法医学关联度为70%,被告应当按鉴定意见的关联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误工期限,应该是整体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减去正常骨折愈合期。正常骨折愈合期按《外科学》中正常愈合期为3到4个月,本院酌定正常骨折愈合期3个月,原告因被告医疗行为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中建筑业3992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9922元÷12月×7月=23287元。护理费(19天×2人+90天)×39922元÷365天=14000元。医疗费以原告出具的正规收据为准为16945.58元。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为1630元。邮寄费38元。住宿费108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因原告的伤残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关,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九级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2408.58元,被告应当按70%比例承担43686元的赔偿责任。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鉴定费88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九级伤残无关,故鉴定费640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被告同江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范某43686元;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同江市人民医院负担892元,范某负担2054元。鉴定费原告承担6400元,被告承担8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同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黑088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同江市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发回同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黑088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同江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全、商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因不慎摔伤,到被上诉人处接受治疗,因被上诉人治疗不当,没有将上诉人骨折处复原,扩大了骨折处的成角。诉讼后,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右胫骨骨折延迟愈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的法医学关联度为70%。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导致延迟愈合时间,整体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含误工、护理期限,由此产生的误工、护理及医药费,应给予保护;上诉人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涉及参与度的问题。根据上述两个司法鉴定,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九级伤残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承担因不当治疗致上诉人延迟愈合期间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九级伤残产生的所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计算误工费时,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正常骨折愈合时间为3个月并将该期限从10个月的医疗终结时间中予以扣除,按照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九级伤残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该鉴定费6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正确,上诉人认为不应负担该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并不足以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后一审法院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综合采信两个司法鉴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王彦东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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