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保全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9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就买卖车辆达成的合意,但该合同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报废车辆的管理制度,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关于《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田某某返还原告范某某购车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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