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华。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000元,共计6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3月30日、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了借款68,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8年1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8,000元,剩余款项6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聘用协议、微信记录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而非60,00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底相识后,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3月25日、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明确其仅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的30,000元,系被告于同年11月20日转账给原告用于应付原告女儿,后经被告索要而转回的钱款,而非借款。被告已经将30,000元借款向原告偿清。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5,000元、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5,000元,共计30,000元。至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清30,000元借款。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所写的60,000元,已于借条上注明该款项系此前双方订立的聘用协议中约定的10个月的工资,而非借款,但原告没有实际为被告干活,故不应给付工资,且属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聘用协议,由被告聘用原告作为管理顾问,每月工资6,000元,聘期一年。同年3月10日、3月25日、3月30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30,000元。6月23日、9月29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微信向原告转账25,000元、5,000元,共计3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68,000元,用于空调安装工程,于2018年元月归还。注:60,000元在相互利益关系下承诺支付你的工资,现什么都没帮我,工程已停工6天,就是一二十万之间周转不开,到时候当面算好了”。截止起诉时,原告向被告曾打款共计60,000元,被告向原告曾转账共计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7年3月10日至12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打款6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以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对拿到原告6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9月29日、11月20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的事实,由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转账支付原告的钱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还是被告对借款的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转账中并未注明款项的性质为“工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性质为工资收入,双方相互转账的金额是等额的,从目前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转账原告的钱款系对借款的还款。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兼具借款凭证与工资承诺的双重性质,因已认定双方资金来往中的钱款属借款及还款,若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确欠工资,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可向被告另行主张。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87.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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