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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利权诉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利权
夏丽波(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利权,男,汉族,同江市职工,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夏丽波,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孙明香,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业,住同江市金川乡金江村。
上诉人范利权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原审被告孙明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判后,范利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利权及委托代理人夏丽波、被上诉人薛某某和原审被告孙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范利权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该楼房是被告范利权的。
被告孙明香经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孙明香系亲家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原告的亲家范清海及其女儿范丽丽、儿子范利权作为鸭北林场职工享受补贴在同江市丁香园小区各分得1套住宅楼,范利权的楼房丁香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1室与其父亲范清海丁香园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进行了调换,姜某某购买被告孙明香女儿范丽丽的楼房,原告购买了范利权位于丁香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1室,原告分两次向街津口林场会计以范利权名义交纳了购房款10698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将补贴款16689.12元给付被告范利权,因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孙明香系亲家关系,当时互相信任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7月份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薛某某,原告对楼房进行装修,装修支付费用30000余元,2012年9月原告住进楼房,后原告将楼房出租,因2012年9月2号原告儿子宋礼麒和被告孙明香女儿范某某婚姻产生矛盾范某某离家出走,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拒绝签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人姜某某、宋某某的证明材料及视频资料,二人均证实原告购买被告范利权位于同江市丁香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1室时二位证人在场,并且当时因为是亲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被告孙明香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孙明香将其儿子范利权的楼房卖给原告薛某某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证人范某某出走导致其与丈夫产生婚姻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举证康振武证言,康振武证实其给丁香园一个顶楼干的刮大白活,钱是被上诉人付的,楼层记不住了。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认为楼层都记不住了,证言不真实。
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证人不能明确楼的位置,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证了姜某某、宋某某的证明材料及视频资料,二人均证实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位于同江市丁香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1室时二位证人在场,并且当时因为是亲家关系而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还举证孙明香录音资料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孙明香将其儿子范利权的楼房卖给薛某某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实际在两个亲家间没有产生矛盾时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购买上诉人房屋的客观事实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220元由上诉人范利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证人范某某出走导致其与丈夫产生婚姻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举证康振武证言,康振武证实其给丁香园一个顶楼干的刮大白活,钱是被上诉人付的,楼层记不住了。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认为楼层都记不住了,证言不真实。
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证人不能明确楼的位置,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证了姜某某、宋某某的证明材料及视频资料,二人均证实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位于同江市丁香园小区1号楼2单元701室时二位证人在场,并且当时因为是亲家关系而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还举证孙明香录音资料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孙明香将其儿子范利权的楼房卖给薛某某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实际在两个亲家间没有产生矛盾时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购买上诉人房屋的客观事实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220元由上诉人范利权承担。

审判长:雷阳
审判员:晋文红
审判员:赵晓华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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