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志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江家屯乡于家屯村滨河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汇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强,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利用范某某自有房本抵押借款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承诺按期支付房贷本金及利息,理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其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张某某作为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诺如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对该笔借款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张某某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某某诉称张某某和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5万元,提交的借款人为“张某某”的借条并非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本人书写,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当庭否认存在该笔借款事实,张某某当庭否认了其在2015年2月18日所作承诺书中关于15万元借款的说法,否认存在该笔借款事实,范某某又未能提交实际给付15万元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范某某主张的15万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某某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张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张某某和宣某某橡胶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飞
书记员:岳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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