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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徐某某、张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杨利(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被告张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胜,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张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兵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5分,当即被告张卫兵和徐某某在借据上签字,但徐某某将其名字写为“许连芬”,原告当初也没有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证,就同意其签字按印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主张给付的利息以收条记载的数字为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无效。被告徐某某是中间人,不是借款人。2015年1月11日归还最后一笔本金,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卫兵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张卫兵、许连芬向杨利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书写借条一张,张卫兵、许连芬均在借据上签字。2010年6月10日张卫兵、许连风向范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书写借条一张,张卫兵、许连风均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徐某某对两份借据上的签名“许连芬、许连风”均明确认可。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日范某某收到张卫兵给付利息5000元、2011年9月5日范某某收到许莲风利息5000元、2012年6月4日范某某收到许连风2000元、2012年6月6日范某某收到许连风5000元、2012年7月24日范某某收到许连风2000元、2013年6月18日范某某收到张卫兵10000元、2013年7月26日杨利收到张卫兵500元、2015年1月11日范某某收到徐某某10000元。

本院认为,借据上借款人张卫兵及中间人系用蓝色圆珠笔字迹书写,徐某某及划掉徐某某前面的中间人系用碳素笔字迹书写,及被告徐某某断断续续的给付利息的事实,对被告徐某某主张其系中间人不予采信。2015年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对被告徐某某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对所偿还利息款39500元不能明确指出对所借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实际给付利息的数额,依据二被告向杨利借款25000元、向范某某借款60000元的比例,认定二被告归还杨利利息11618元、归还原告范某某利息27882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5%已经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对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范某某利息27882元,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已经给付到原告范某某2011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兵、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张卫兵、徐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 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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