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范某某
之一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苏妍妍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本案
原告之一。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三者险部分应当按照50%的比例计算为宜。原告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计算为40113.17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内取固定物费1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范某某住院17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680元;4.护理费,原告范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邢淑霞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为1463元;5.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可知原告范某某的职业确为司机,其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其收入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鉴定报告可知原告未达伤残评定标准,但鉴定报告的误工时间仍为鉴定前一日,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受害人即原告范某某在事故中未致伤残,仍主张鉴定前一日即339天的误工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复诊记录至2014年9月11日,显示原告伤情逐渐复原,故考虑其左胫腓骨中下段闭合骨折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日为120日,故本院酌情支持7个月的误工期,为3101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共计85466.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42673元、在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1397元,共计64070元。原告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进行计算为2882.8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亲属郭士荣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为3个月,护理费为8010元;3.鉴定费6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以上原告范某某的损失为1159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11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1741元,共计9851元。被告胡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垫付痕检费600元,原告对该情况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垫付情况,故在本案中仅处理二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某的相关主张可以由其另案解决。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64070元,赔付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9851元,共计73921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范某某、范某某担负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三者险部分应当按照50%的比例计算为宜。原告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计算为40113.17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内取固定物费1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范某某住院17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680元;4.护理费,原告范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邢淑霞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为1463元;5.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可知原告范某某的职业确为司机,其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其收入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鉴定报告可知原告未达伤残评定标准,但鉴定报告的误工时间仍为鉴定前一日,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受害人即原告范某某在事故中未致伤残,仍主张鉴定前一日即339天的误工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复诊记录至2014年9月11日,显示原告伤情逐渐复原,故考虑其左胫腓骨中下段闭合骨折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日为120日,故本院酌情支持7个月的误工期,为3101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共计85466.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42673元、在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1397元,共计64070元。原告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进行计算为2882.8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亲属郭士荣护理,但原告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为3个月,护理费为8010元;3.鉴定费6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以上原告范某某的损失为1159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11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1741元,共计9851元。被告胡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垫付痕检费600元,原告对该情况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垫付情况,故在本案中仅处理二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某的相关主张可以由其另案解决。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64070元,赔付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9851元,共计73921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范某某、范某某担负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255元。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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