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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
孙晓惠(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晓惠,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
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晓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货后未给付原告货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货款5872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利息12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邮寄费4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范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货后未给付原告货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货款5872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利息12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邮寄费4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范某已预交)。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王民花
审判员:辛颖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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