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燕春义
原告范某某,河北省滦平县,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春义,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燕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燕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燕春义借原告范某某现金1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2月27日之前偿还。被告燕春义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约定还款日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00元借款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燕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燕春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燕春义借原告范某某现金1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2月27日之前偿还。被告燕春义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约定还款日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00元借款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燕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燕春义负担。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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