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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O7LHX39H。
地址:行某某龙州镇永昌路245号。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因他人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范某某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义务,同时赋予了保险公司向第三者代位请求追偿的权利,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因驾驶冀A×××××/冀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郑志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及相关保险公司追偿。
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1、车辆损失费93200元。2、施救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至修理厂是必要的,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应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施救费应当为700元+30×40=1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5100元。因该起事故是四辆车相撞,除原告的车辆外,还有两辆车的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两辆车的所有人和承保该两辆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949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确定了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及质证时仍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保险理赔金共计949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重新鉴定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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